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24號
CCEV,114,潮簡,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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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如雅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594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
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所屬詐
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
月4日10時46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訴訟沒有意見,但金額太大等語。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其雖稱金額 太大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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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