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瑞士商赫孚孟拉羅股份有限公司
(F.HOFFMANN-LA ROCHE AG)
代 表 人 Leah Cueni
Julien Schirlin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美商PTC治療公司
(PTC THERAPEUTICS,INC.)
代 表 人 Paul Mart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朱淑尹 專利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行政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瑞士商赫孚孟拉羅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PTC治療公司 (下稱赫孚孟拉羅公司等)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用於 治療脊髓性肌肉萎縮之化合物」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5月15日在 美國申請第61/993,839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1041 15433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6723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24年5月13日止。赫孚孟拉羅公司等於111年3月3日依 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868 日,經智慧局以112年1月7日(112)智專二㈤01145字第112200 2329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 准予延長771日,至126年6月22日止」處分(下稱原處分) 。赫孚孟拉羅公司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原處分駁回赫孚孟拉羅公司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部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智慧局應核准延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至128年11月7日。經原審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 准赫孚孟拉羅公司等申請延長下列第2項專利權期間之部分 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准予延長789日,至126年7月10日止,並駁回赫孚孟拉羅公 司等其餘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三、經查,本件涉及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等規定 ,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故本件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智 慧局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