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62號
NTEV,114,投小,6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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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4時29分許,沿臺中巿霧峰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74線36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王文廷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192元(細項
:零件4萬4,642元、烤漆5,590元、工資9,600元),又原告
保車於111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8個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9,21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 保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 ,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64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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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