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1052號
FSEV,113,鳳小,10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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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蔡佳翰
被 告 黃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
日下午5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予伊,向伊訛稱發生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AT
M轉帳方式解除,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晚上9時1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6元至綁定系爭門號之橘子
公司帳號「abcccc19」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8,986元,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8,986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前揭綁定系爭門號之電支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 被告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 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 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 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 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28,986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預付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986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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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