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晟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極可能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昇
晟企業社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成」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由陳晟瀧依「阿成」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上繳予「阿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晟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5、229、23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文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9至121頁
),並有李麥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韋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昇晟企業社之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2年3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3327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位置資料、岡山分行112年4月20
日一岡山字第00044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監視
器影像光碟、取款憑條及提領人身分證等資料、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122、1
66、170至2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
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
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上繳
,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然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有本院113年12月27
日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6日收款通知及收據可查(見金訴
卷第113、191、1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領之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42、245至2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我獲利1,000多元,願 意繳回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25頁)。嗣並已繳交該2, 000元之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114年1月6日收據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第 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上繳,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 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股市雅雯(客服)」與陳文琴聯繫,佯稱:可在「宏橘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文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匯款160萬元至李麥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3分許,轉匯159萬元至王韋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匯10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3分、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卷證索引〉
1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12004222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6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