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372號
KSDM,113,簡上附民,37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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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蘇林照音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原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分匯款20萬至
華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有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其中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原告及洗錢使用,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附民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13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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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