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伯威已知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以上合稱陳伯威
個人資料)暨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玉
山帳戶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陳伯威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伯威前揭MaiCoin虛
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向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
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
謝博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
代碼繳(費)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伯威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虛擬貨幣
帳戶以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伯威固坦承其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伊是要辦理
貸款才提供資料,且伊發覺玉山帳戶收到1元款項時,有撥
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客服確認,客服表示這是在測試金融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並詢問伊是否有申辦虛擬帳戶,伊表示沒
有申辦,且伊認為自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被告手
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
自拍相片影像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金訴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MaiCoin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使用
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玉山帳戶而
驗證成功,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
,向告訴人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
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付2萬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
錢包等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
36頁至第37頁)、MaiCoin虛擬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頁至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101601號函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
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
料,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以作為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
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
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
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
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
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48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
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
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手寫
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
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之目的
,應已明確認知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參
以被告亦自承其於玉山帳戶收受1元款項後,有進行查詢進
而知悉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亦有向其
表示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事後未為任何處理或報警,其
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金訴
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對方
前未進行相關查證之舉,即率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於事後更容任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之人
,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見其對於該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自己之個人
資料及玉山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辯稱其不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縱令其辯稱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
前揭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始終未能提
出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料之人所屬代辦貸
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
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
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然被告對此卻供稱其對
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無印象(見審金訴卷第47頁),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
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
手機故障維修始無法提供相關聯繫紀錄,然被告表示代辦公
司於11月間仍有與其聯繫(見審金訴卷第48頁),此與被告
辯稱手機維修之時間係於10月間乙節顯然不符(見審金訴卷
第41頁),由此益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
開個人資料、玉山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
,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使用MaiCoin虛擬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
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調
閱通聯記錄、手機維修紀錄等,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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