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35號
KSDM,113,審金訴,17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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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
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
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
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
並可藉此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且將上開3帳戶之所屬密
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俊憲」(業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該等款項事後並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
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密碼告知「黃俊憲」,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受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0-62、76-78、93-98、167-169、20
1-209、252-257頁、警二卷第37-39頁),並有附表編號2、
5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1
57、227-245頁)、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資料(警一卷第88-89、121、175、217-219、278頁、警二
卷第51頁)、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5、
45-46、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
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是被告僅
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申請貸款,已與上揭所
述之申辦貸款常情相左;加以被告於偵訊中又供稱:我有去
銀行問過,銀行跟我說財力不夠,不能辦貸款,當時是詢問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我去當鋪也是要借錢,當時是典當機
車借款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亦可徵被告先前並非毫
無借貸之經驗,且其主觀上對於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方
致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當鋪等私人借貸機構不可能甘
冒自身出借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在其沒有出具任何實質
擔保物品之情況下任意貸款等情有所知悉,而可合理推認被
告主觀上可以預見本案申貸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且佐以詐
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之方式收受贓款等情,迭經媒體廣為報
導,亦可推知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故被告辯稱係純然遭詐欺
集團訛詐方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迭稱:「黃
俊憲」跟我說我的帳戶內要有一些錢,要以製造不實金流之
方式美化帳戶,讓原本沒有錢的帳戶看起來有錢,並藉此貸
款,對方說要將不是我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不知道存入
款項之來源,我就是想要辦貸款等語(偵卷第70-71頁、院
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
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提供之該等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以提款卡及密碼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卻仍為求順利貸
款,無視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任其使用,
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認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將上開3帳戶交付
他人,由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際,主觀上對該等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
等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更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先後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
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
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0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上開 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潘冠廷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2 林居仙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3 李特坤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4 黃國雄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5 吳玉萍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黃勝騏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7 潘士銓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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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