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40號
KSDM,113,審訴,44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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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
行補充「丙○○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殷○
鍇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少年殷○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及收水手,監控車手即少年殷○鍇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
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公開張貼投資廣告,嗣乙○○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群組「三竹股市」、LINE暱稱「陳橋娜」之帳號加為好友,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正利時投資平台可投資賺錢,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面交200萬元,少年 殷○鍇(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丙○○知悉少年年齡)則依指示 前往收款,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少年殷○鍇及丙○○,並於 少年身上扣得工作證、印章等物,使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乙○○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 乙○○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共犯少年殷○鍇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由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查獲照片 佐證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暱稱「老闆」、少年殷 ○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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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