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757號
TNHM,113,金上訴,17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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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李欣倫何灝叡(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宋祖澤(另由警方偵
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欣倫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何灝叡
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李欣倫擔任車手,並由宋祖澤
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宋祖澤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
帳戶,李欣倫則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李欣倫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給何灝
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款帳戶,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入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宋祖澤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入A帳戶內,李欣倫再轉滙入B帳戶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欣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倫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8-10
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身分
證影本(見警卷第31-3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2-24頁)、
宋祖澤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見警第27-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查詢(見警卷第29-3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單及
IP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37-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160
號函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79-19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917號函暨李欣倫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211頁)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
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倘適用現行法結果,刑罰上下限範圍依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可減刑,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何灝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對告訴人為被害人均不爭執之事實,
竟未對告訴人進行調查,僅比對卷內對話資料,即認定告訴
人未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告訴人乙○○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
款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
定被害人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2)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購買房屋或係匯入親友帳戶
,抑或在被害人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
人,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置若罔聞,顯昧於現實,認告訴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
帳戶及向銀行謊稱購屋使用或匯入認識之人之帳戶,甚至
認告訴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帳戶等,逕認告訴人之
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認告訴人未受詐騙匯款,
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有當。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
戶,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被告縱未提供帳戶,其擔任車手,對包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
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引用。   
(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
一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
縱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
否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
所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
其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情不因
年齡、性別、學歷等而有別。是原判決以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告訴人匯款前有遭受對方施以
何詐術,而認定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原審判決表示驚訝、誇張外,
並證稱:LINE群組裡面有很多真的、假的人在裡面,有些
人說有拿到真的錢,裡面有真的人也有假的人,所以會分
不清楚。我也是被他蒙蔽,但我有保持警戒心,所以沒有
投入很多錢,有些人損失上千萬。那時候這種詐騙方式我
第一遇到,他說錢轉進去會有一個平台可以進行買賣,確
定在一個交易平台會出現我轉出的金額,那時候我不知道
現在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可知告訴人縱有懷疑,但最終還是被騙。是原判決未待告
訴人作證說明,並進行其他調查,即率認告訴人未受騙,
亦有不當。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即率認告訴人非被害人云云,
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原判決法官對其他
案件亦作相同認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4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31號)。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其於本案即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宋祖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乙○○ 於110年5月3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耀揚-青檸」向乙○○佯稱介紹「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祖澤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16時21分許 15000元 110年6月9日21時38分轉匯5萬9千元至李欣倫A帳戶 李欣倫於110年6月9日23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內提款機從李欣倫B帳戶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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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