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62號
TCHM,113,金上訴,1362,202502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
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
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
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
得之車手等。嗣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
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
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
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
○○、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
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
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
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
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
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
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
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
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
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
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
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
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
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
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
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
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
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
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
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
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
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
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
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
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
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
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
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
,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
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
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
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
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
、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
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
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
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
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
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
,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
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
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
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
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
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
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
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
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
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
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
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
、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
、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
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
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
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
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
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
-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
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
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
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
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
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
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
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
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
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
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
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
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
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
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
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
、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
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
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
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
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
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
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
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
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
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
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
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
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
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
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
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
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
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
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
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
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
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
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
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
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
「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
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
,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
「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
、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
、「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
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
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
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
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
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
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
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
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
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
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
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
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
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
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
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
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
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
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
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
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
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
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
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
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
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
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
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
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
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
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
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
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
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
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
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
、「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
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
「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
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
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
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
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
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
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
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
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
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
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
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
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
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
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
,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
.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
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
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
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
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
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
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
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
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
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
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
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
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
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
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
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
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
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
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
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
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
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
(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
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
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
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
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
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
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
、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
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
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
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
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
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
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
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
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
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
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
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
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
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
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
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
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
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
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
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
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
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
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
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
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
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
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
,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
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
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
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
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
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
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
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
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
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
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
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
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
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
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
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
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
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
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
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
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
,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
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
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
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
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
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
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
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
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
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
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
,「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
,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
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
「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
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
「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
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
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
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
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
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
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
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
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
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