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50號
TCHM,113,原上訴,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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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庚○○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為男女朋友,甲○○、丁○○、己○○及丙○○則為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
為:
 ㈠乙○○、甲○○、丁○○、己○○及丙○○等人,明知丁○○、己○○未曾
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
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
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製造
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間謀議,由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
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
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丁○○(TELEGRAM暱
稱「偉倫國」)、己○○(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
,及向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借用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
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
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
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
。甲○○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
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丁○○、己○○及購買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丙○○(TELEGRAM暱
稱「躺好粥」)則依乙○○指示,負責接送丁○○、己○○,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丁○○、己○○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甲○○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乙○○遂決意更
換製毒場所。乙○○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庚○○佯稱:有朋友要
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
毒工廠)云云,庚○○遂答應出租,乙○○指示丁○○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庚○○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所,指示甲○○將
丁○○、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
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丁○○、己○○
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庚○○因
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乙○○
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
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4日,依乙○○指示,撥打電話
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
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
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丁○○、己○○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丙○○再依乙○○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
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0號7樓住處、庚○○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甲○○位於苗
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乙○○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乙○○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乙○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下稱被告乙○
○、甲○○、己○○、丁○○、丙○○)上訴意旨雖稱:對於犯罪
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所製造混合「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
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乙○○並稱:對於所製造混合
「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
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而
本案被告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是「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
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被告乙○○等5人
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等聲明之
拘束,應認被告乙○○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關
於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
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被告乙○○、
甲○○、己○○、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丁○○、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第131-14
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107、10
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81-283、
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467-473
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331-335、
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
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
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4、55-59
、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407-410
、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院原上訴卷
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
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
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
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131頁,偵28
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並有原審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
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丙○○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
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丙○○所提發
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
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
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
地圖、街景圖、甲○○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與黃妤棠
監聽譯文、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乙○○與丁○○、丙○○之對話紀錄、乙○○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甲○○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
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
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
、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
、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
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
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2
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59
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
-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己○○、丁○○、丙○○
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己○○、
丁○○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己○○、汪立仁操作設備,
被告丁○○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等情,已據被告己○○、丁○○2人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己○○、丁○○僅參與嘉義一案之製造毒品
,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西酮類毒品,對於
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
亦據被告己○○、丁○○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6-88、1
53-154頁);而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
漆工作,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
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
;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
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
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大部
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告丁○○、己○○既未曾受正規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
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
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被告己○○、丁○○
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
己○○、丁○○既係以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乙○○、甲○○、丙○○
等人自是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
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而
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甲○○未阻止被
告乙○○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警員
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乙○○等人繼續製造
毒品,依上說明,被告甲○○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乙○○等人製造毒品既遂之犯罪
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甲○○另辯稱:其僅參與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未完成毒
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丁○○,丁○○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
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
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
云。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庚○○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
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
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甲○○、丙○○所為不利
庚○○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
,無從證明庚○○犯行;庚○○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
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庚○○與乙○○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庚○○與丁○○有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庚○○依乙○○指示,於1
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
示丙○○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乙○○等人
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庚○○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乙○○、甲○○、己○○、丁○○、丙○○之供、證述相符(除甲
○○、丙○○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
(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
(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庚○○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
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
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庚○○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
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庚○○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丙○○
、丁○○、己○○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
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於
原審時證稱:我有找丁○○去向庚○○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丁○○與庚○○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
給丁○○,請他轉交給庚○○。我與丁○○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
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
名稱,庚○○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
睡覺;丁○○等人離開後,庚○○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
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
8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庚○○,
庚○○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
的事,庚○○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
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
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庚○○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
每次我與乙○○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庚○○都在旁邊,他都
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稱:庚○
○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
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乙○○曾幾次在汽車旅
館談製毒的事,庚○○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
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乙○○、甲○○、丙○○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庚○○亦在場,核與庚○○所供其
與乙○○在汽車旅館,與丙○○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
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庚○○於偵查中
自陳:我知道丙○○、己○○、丁○○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
時我跟乙○○出去時,丙○○會來找乙○○,平時乙○○很喜歡
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
丙○○拿毒品出來,聽乙○○與丙○○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
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丙○○與乙○○
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乙○○
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乙○○的小弟
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庚
○○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
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
人乙○○、甲○○、丙○○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
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然以被告乙○○對被告庚○○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
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
被告乙○○等人,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
之製毒器械、原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
此時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
物,而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
毒之場所。故被告庚○○於此之後,仍依被告乙○○指示購
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乙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庚○○去化工行購買
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丙○○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
用,我請庚○○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庚
○○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庚○○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
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
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
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
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巡過一
、二次,並沒有看到己○○、丁○○在刷油漆等語(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作油漆使用
,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庚○○與友人黃妤
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庚○○向黃
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題的
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庚○○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庚○○復承
認其刻意刪除與乙○○、丙○○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
己○○、丁○○、丙○○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偵25
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
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更足以
證明,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
製毒工具,及聽聞乙○○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
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基於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訂
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甲苯、丙酮及濾紙等
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
上開物品,使被告乙○○等人得以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庚○○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丁○○與朋友居住使用,
當時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堪採
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
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庚○
○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
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乙○○付的等語(偵9988卷二
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乙○○說我在找房子;乙○○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
時我沒有向庚○○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
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乙○○說會幫我繳,
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庚○○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
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原審
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乙○○有交付12萬元
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庚○○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
356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丁○○有問
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
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
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庚○○的通訊軟
體給丁○○,讓丁○○跟庚○○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
誰付租金,丁○○那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
(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丁○○,請他轉交給庚○○,
因為我不要讓庚○○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
約前有拿12萬元給丁○○,請他交給庚○○,12萬元是2個
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
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乙○○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庚○○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屋
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庚○○,如果被告庚○
與被告乙○○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乙○○何須以被告丁○○名
義與被告庚○○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金及押金共
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
時,並不知悉被告乙○○等人係以其建物為製毒場所。至
於證人丁○○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庚○○亦未曾向丁
○○催繳等語,因被告乙○○已繳付租金2月、押金1月,尚
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庚○○自無再向被告丁○○
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庚○○卻可於
被告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告
對於被告庚○○毫不避諱。然被告乙○○與被告庚○○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乙○○雖先前對被告庚○○隱瞞承租潭子製
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庚○○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而知
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已詳述
於前,衡以被告乙○○、庚○○2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
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庚○○所出租,被告乙○○又已給付租
金予被告庚○○,如遭查獲,被告庚○○已難置身事外,被
告乙○○等人自不懼被告庚○○檢舉,其等未避開被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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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