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14號
TCHM,113,上訴,1414,20250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劉馨鎂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林冠宇等人,明知郭偉倫
彭文豪未曾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
學習,而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
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
卡西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而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
日間謀議,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
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
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
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
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
價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
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
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
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
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甲○○指示
,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
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甲○○遂
決意更換製毒場所。甲○○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馨鎂佯稱:
有朋友要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
稱潭子製毒工廠)云云,劉馨鎂遂答應出租,甲○○指示郭偉
倫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
所,指示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
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
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
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
月14日,依甲○○指示,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
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
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
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知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
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
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
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
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
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
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甲○○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甲○○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甲○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下
稱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
雖稱: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
所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甲○○並稱
:對於所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
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
確定故意等語。而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
罪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
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被告甲○○等5人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
院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應認被告甲○○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是本院關於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馨鎂(下稱被告劉馨鎂)、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
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
-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
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
、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
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
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
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
4、55-59、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
、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
院原上訴卷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
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
、證述大致相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
-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
-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
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
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
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
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
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
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劉馨鎂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
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
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馨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
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
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
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
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159-18
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299-301
、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
、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111、11
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337-341
、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
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
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
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
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彭文豪
郭偉倫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彭文豪汪立仁操作
設備,被告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2人自承在卷,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彭文豪郭偉倫僅參與嘉
義一案之製造毒品,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
西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
分並不知曉等情,亦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述在卷(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86-88、153-154頁);而被告彭文豪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郭偉倫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
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
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
02、105至112所示),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
郭偉倫彭文豪既未曾受正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
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
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
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
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顯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
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
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既係以
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甲○○、江明仁林冠宇等人自是共同
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明仁
雖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
而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江明仁未阻
止被告甲○○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
警員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甲○○等人繼續
製造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江明仁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
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甲○○等人製造毒品既遂
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江明仁另辯稱:其僅參與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
未完成毒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劉馨鎂部分:
  訊據被告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
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
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
使用云云。劉馨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
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
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
林冠宇所為不利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
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
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
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
倫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
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
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
戶,並指示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
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
、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
不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係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
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
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
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
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
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劉馨鎂簽約前幾天
,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
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
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馨鎂都在場,他有
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
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
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8頁)。
   ⑵證人江明仁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
鎂,劉馨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
講製毒的事,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
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
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
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
   ⑶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
,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劉馨鎂都在旁邊
,他都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
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
、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甲○○曾幾次
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
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
鎂所供其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
情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
馨鎂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
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
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
。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甲○○與林
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
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說東十巷00號
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區○○○○
○○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
-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
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人甲○○、江明仁、林冠
宇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
間,然以被告甲○○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租潭子製毒工廠
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述),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被告甲○○等人,
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毒器械、原
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此時被告劉馨鎂
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物,而知悉被
告甲○○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之場所。故
被告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被告甲○○指示購買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復證稱
: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紙、
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
鎂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
後不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劉馨鎂
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
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
語(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
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劉馨鎂與友人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劉馨鎂
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
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
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劉
馨鎂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
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
除TELEGRAM(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
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
紀錄。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
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
毒事宜,而知悉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
場所,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代為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
甲苯、丙酮及濾紙等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林冠宇
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使被告甲○○等人得以
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劉馨鎂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
用,當時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
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
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
馨鎂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
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甲○○付的等語(偵9988卷
二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
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
)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
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
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
(原審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甲○○有交付
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356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
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
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
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
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劉馨鎂自己談租
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
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道這
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
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甲○○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劉馨鎂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
屋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果被告
劉馨鎂與被告甲○○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甲○○何須以被告
郭偉倫名義與被告劉馨鎂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
金及押金共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於出租
潭子製毒工廠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等人係以其建物為
製毒場所。至於證人郭偉倫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
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等語,因被告甲○○已繳付租
金2月、押金1月,尚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劉
馨鎂自無再向被告郭偉倫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
劉馨鎂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