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郭清煌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77
、301頁、第305至313頁、第321頁、第327至329頁】可稽。
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6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頁)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