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25號
TPHM,114,上易,3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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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本案在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劉柔均設籍在
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並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顯見被告於起訴時的住、居
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再者,起訴書未記載被告
的犯罪地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入監前住在
南投縣○○市,案發時在南投上網,我請被害人陳宥臻匯款的
帳戶是我跟別人買東西需要匯款進去的帳戶等語,堪認被告
施用詐術的行為地是在南投縣○○市。又告訴人陳宏瑋在臉書
瀏覽被告所張貼的虛偽貼文而陷於錯誤後,是在臺南市○○區
○○0000號,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600元
陳宥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宥臻則是在不詳地點,將
其中580元轉匯至被告指定的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參以陳宥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實體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立地點,分別是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可見被告本案犯行的行為地
及結果地,均不是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案犯罪地、被告
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是在本院的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的判決;
另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
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利用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詐欺被
害人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邦帳號
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宥蓁
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此情已
載明於起訴書。陳宥蓁遭詐欺臺北富邦帳號及退款給被告的
地點,是陳宥蓁的戶籍地兼現居地,即新北市○○區,應認陳
宥蓁的戶籍地為遭詐欺的犯罪結果地,原審自有管轄權。綜
上,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案件發回: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72條亦規定:「對於原審法
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所謂的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
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利用被害人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
詐欺陳宥蓁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
邦帳號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
宥蓁,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等
情,已經陳宥蓁、告訴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陳宥蓁設址於新北市○○
區,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暱稱「何一成」之人(即被告)進
行交易,「何一成」說要用180元買APP的貨幣(即小豬幣)
,「何一成」陸續匯了3筆款項後,跟我說她匯錯款項,要
我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我才將扣除手續費的餘額匯到「何一
成」指定的帳戶,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知道自己被人利
用等語(偵卷第4、5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偵卷第9-21頁)。是以,陳宥蓁既然設址於新北
市○○區,則被告向陳宥蓁施以詐術並匯款到陳宥蓁所申辦的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向陳宥蓁謊稱匯錯款項並要陳宥蓁
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行為的結果地,自應認為是在被害人住
居所地的新北市○○區,原審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五、結論:  
  原審以本案犯罪地、被告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新
北地院,認定本案的管轄法院並不包含新北地院,雖有其憑
據,但本案被告是以三角詐欺的方式,分別詐欺陳宥蓁、告
訴人,其中就陳宥蓁部分的犯罪結果地為新北市○○區,原審
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
院既有管轄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
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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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