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829號
TPHM,113,上訴,58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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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
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喬元(下稱被告)未提
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上訴範圍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0
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4頁);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
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
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理由欄「肆」(即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因本院僅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肆」所載證據及理由,其餘部分均未
予引用,故本判決之附件僅節錄原判決之本文部分,至於原
判決之附件一、附件二,基於精簡原則,均不予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李中南(下稱李中南)於警詢中不論就收受、轉匯
性交易款項,或係收受詐欺車手交付款項均陳稱:是被告(
即暱稱「大胖」之人)之指示(且稱被告為「老闆」)、和
金典公司連絡之窗口僅為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
下稱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0頁)、手機上通訊軟體Skype
登入之唯一聯絡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46頁,
上訴書誤載為第224頁),是被告找伊加入的(見偵字第915
3號卷一第149頁,上訴書第227頁)、且並未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8頁),而唯一和金
典公司有關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是會計、「Sirf」
黃中成(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54頁,上訴書誤載為第2
32頁)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黃中城(下稱黃中城)和李中
南唯一之對話紀錄,係黃中城通知李中南其帳戶已遭警示(
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彼此間並無指示
或接收指令之情形,是李中南於警詢中全未提到同案被告連
冠智(下稱連冠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除被告、
會計「隨緣」(自「隨緣」即同案被告連翊惠偵查中之供述
也可以得知,連冠智不會直接指示李中南,見偵字第27147
號卷二第514頁)外,有其他人得以指示李中南前往取款或
匯款。而李中南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Danny」之人就是連冠智,稱其為「老闆」,是連冠智
找我進來的云云(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但從李中南和「Da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
觀(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2頁),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
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內容也和收水無關,之前全無對話紀
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收水係連冠智
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何以自李中
南和被告(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胖」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要稱:「非不得已才讓派工打內線給你」、
「我們不想把你電話提供給客服」(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
234頁至第235頁)?何以連冠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其指示
被告、李中南向證人陳韋岑(下稱陳韋岑)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且匯入其他人帳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
912號卷第143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76頁)?
顯然該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窗口均為專屬,不會有上層跳過
車手頭,直接指派收水向車手收款之情形,原審漏未詳細勾
稽卷內事證,遽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供詞,認李中
南因得知被告之說法不同,才將連冠智供出(但自偵查筆錄
中,並無任何跡象可以推論李中南已知悉被告稱是日並非其
所指示,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不實在云云,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再從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觀
之,自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
係因2日前收水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
韋岑又何須回電?何以陳韋岑於警詢中供稱:第三次是10月
9日,詐欺金額為30萬元,於當日傍晚(確切時間不記得)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門口交給暱稱「台北洪姊
的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7147號卷一第25頁)?
顯然,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應係
由被告所指示,2日後被告始主動聯絡陳韋岑,並且指示下
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
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原審未見及此,略以: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李
中南之後,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
韋岑取款云云,惟連冠智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李中南於10
8年10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
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乙情,前
已論述詳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係用以補強李中南於警詢
中之證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支持其供述(
他白)之真實性,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段時間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收水之行為,以佐證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供述(他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該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
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但以此項證據與李中南於警詢中
之供述(他白)、陳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間接證
據(例如前開足以佐證李中南無從自連冠智收受取款指示之
證據)為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原審混淆補
強證據之目的及判準,誤以該項證據係用以證明本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適用嚴格證明,再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標
準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
款,誤用採擇心證之標準以及對象,採證即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此部分無罪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應以李中南於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並認原審採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詞,顯已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員警於警詢時,就微信暱稱「Dann
y」究為何人、李中南與「Danny」之卷存微信對話係在談論
何事乙節詢問李中南李中南陳稱:我只知道微信帳號「Da
nny」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Danny」在對話中向我表示「卡片請寄嘉義市7-11台林門
市,邱永源,0000000000」、「提款密碼給我跟裡面金額」
,係因我跟他買的卡片有問題,所以才跟他講,我不知道為
何卡片有問題要寄到7-11台林門市署名邱永源處等語(見偵
字第9153號卷一第155頁),然觀諸卷存李中南與「Danny」
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Danny」在雙方未有任何寒暄或對
話的情況下,逕行指示李中南卡片寄送地點、收件人暨聯絡
方式,並要求李中南告知提款密碼、金額,未見李中南有何
告知渠先前所購買之金融帳戶發生問題、請求「Danny」協
助處理之舉乙節,有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69頁),可認李中南
於警詢時前揭所述,顯與渠與「Danny」之對話語意脈絡不
符,而有迴護「Danny」之意甚明。
 ⒉再者,李中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檢察官詢問:
「『阿深』是何人?」,李中南答稱:「DANNY,是我在成都
認識的大陸人。」,檢察官遂質問:「為何你所述與鄧喬元
講的不一樣?」,李中南始坦認:「DANNY就是連冠智。」
,檢察官再質問:「為何要隱瞞連冠智?」,李中南答以:
「不想他涉進來。」(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後
經檢察官詢問連冠智在集團中的角色、何以陳韋岑兩度交款
李中南乙節,李中南始坦承連冠智為集團首腦,連冠智
是老闆,且渠第一次收款(即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係連
冠智與渠聯絡,並告知收款地點及取款者的電話,李中南
陳韋岑聯繫收款時間、地點後,至板橋火車站向陳韋岑
款(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足見李中南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仍欲以「Danny」係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搪塞檢察官,以迴護連冠智,避免連冠智
之身分、所涉犯行曝光,直至檢察官質以李中南所述「Dann
y」之身分與被告所述不符後,李中南始知無法再以該等言
詞迴護連冠智,因而坦認上情,至為明確。是以,李中南
警詢時所述,既然有迴護、掩飾連冠智犯行,以避免連冠智
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自難排除李中南於警詢時為使連冠智
免刑責,因此將連冠智所涉犯行推由被告承受之可能性,是
本院自難以李中南於警詢時有迴護連冠智情事之陳述,遽入
被告於罪。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觀諸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雙方遲
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之內容亦與收水無關,
之前全無對話紀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
收水係連冠智所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
話?顯見原審漏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即遽認李中南警詢中
所述不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觀諸卷存李中南之微
信對話紀錄,李中南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之暱稱為「阿南」,
除與暱稱「隨緣」之帳號、暱稱「Sirf」之帳號曾進行對話
之外,渠亦曾單方面傳送記載「編號、地點代稱、暱稱及數
字」之眾多隱晦訊息(例如:「1.泰金,遇17」、「2.小辣
椒,遇17,胖18」等訊息,均由李中南單方面傳送,且隔日
即重新編號)予暱稱「阿南」之帳號,有李中南之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7至269頁),是本
案亦難排除李中南另有申請暱稱同為「阿南」之微信帳號以
供其他用途之可能性;佐以李中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連
冠智是同學,我與連冠智聯絡大多是話家常,卡片是連冠智
叫我去處理,平常我是收錢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9153號卷
一第283至285頁),此情亦與卷存李中南與「Danny」之微
信對話紀錄,雙方僅上述寥寥數語之情形不符,益證李中南
連冠智確有可能存有其他微信帳號以供聯繫或有其他聯繫
方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稽此,李中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有迴護連冠智之情,自難據
此逕認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而率以一般洗錢
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言,自非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可知自108年10
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係因2日前收水
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韋岑又何須回電
?顯見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所收取之30萬元,應
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被告於2日後主動聯絡陳韋岑,並指
示下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
供稱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故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資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云云。然查,參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申辦人
為「黃中城」,並非被告,且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
日均有通話紀錄,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各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前述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3至625頁),惟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入境,
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1
9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既已出境而不
在國內,顯見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他人者,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準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
被告所持用,並主張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以佐徵李中
南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信性,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
符,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尚難遽以
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中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冠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喬元
(一)原判決關於鄧喬元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鄧喬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鄧喬元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無罪。二、李中南
(一)原判決關於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中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三、黃浩銘上訴駁回。
四、連冠智
(一)原判決關於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連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示李中南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鄧喬元再依連冠智之指示將款項存入某不詳金融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南連冠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 稱鄧喬元等3人)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108年10月30日洗錢 )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鄧喬元等3人之答辯:
  1.鄧喬元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接受連冠智指示,收取陳 韋岑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 稱:連冠智請我幫忙去拿錢,所以我跟陳韋岑約在我家樓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就單純請我幫忙而已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 犯意;若鄧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 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160萬元等語。
  2.李中南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那天在福德南路跟別人有約,我當下對面看到 鄧喬元跟我招手,我就過去聊天打招呼,我當時不知道鄧 喬元在收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不知鄧喬 元要收取160萬元的來龍去脈等語。
  3.連冠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鄧喬元收取陳韋岑所 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錢 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 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 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 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 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 語。
(二)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之認定:
   連冠智有指示鄧喬元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受陳韋岑所交 付之詐欺收水所得款項,當時李中南在場,之後由鄧喬元 將款項交付他人,為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坦白承認, 並有陳韋岑、黃以瑄、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惟鄧喬元等3人以前詞置 辯,則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陳韋岑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 何?鄧喬元等3人是否有洗錢之犯意?




(三)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王正華受詐欺交付黃以瑄之款項為160萬元,為黃以瑄、 王正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我只 有跟一個人聯絡,鄧喬元李中南一起來,他們兩個站在 車子後面抽菸,在萊爾富門口,他們兩個讓我印象深刻, 因為身材的關係,然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因為有一起 抽菸,上車點錢後我就離開;160萬元我有扣掉16%,我在 摩斯漢堡的廁所就已經先拿起來;點錢的時候他們兩個坐 前座,我坐後座等等語(金簡上93卷第348至365頁),與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7147卷一第34頁),足認陳 韋岑在將收水所得之160萬元交付鄧喬元李中南之前, 有將16%的金額拿出來作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報酬,是陳 韋岑交付鄧喬元李中南之款項應只有134萬4,000元(計 算式:詐欺犯罪所得160萬元扣除陳韋岑及其共犯所抽取 之報酬共16%)。
(四)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1.鄧喬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連冠智指使我去收的,連冠智將 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說對方會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談好 地點時間後我就與李中南前往收款;我跟李中南約在7-11 超商,我們在7-11超商見面後,我就上車,李中南開我的 (車號000-0000)車,我坐在車上,李中南就開到對向萊 爾富超商;然後就一個女生送錢過來,然後那個女子就上 車就在車上交易,我忘記是誰點錢的,不是我就是李中南 ;我們在車子旁等了5、6分鐘,該名女車手才拿錢來給我 們,在車上點完鈔票後,該名女車手就走了等語(偵2472 4卷一第23至27頁),其證稱其與李中南一同到場,與李 中南在車旁等待陳韋岑到場,陳韋岑到場後一起到車上數 鈔,確認數額正確後陳韋岑才離去等情,與前述陳韋岑之 證述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跟鄧喬元一起去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萊爾富超商,由鄧喬元親自點收的等語( 偵9153卷一第15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好像不是 跟我聯絡;是連冠智叫我取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3 91頁),其證述亦與前述陳韋岑鄧喬元之證述相符,足 認李中南有受連冠智之指示,與鄧喬元一同到現場收款, 且有一同進入車內與鄧喬元陳韋岑點鈔。李中南雖於本 審辯稱當天只是剛好遇到鄧喬元打招呼等情,顯然與事實 不符。
  3.綜上小結,鄧喬元李中南既然有受連冠智之指示,到場 共同收取陳韋岑詐欺收水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足以認定



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鄧喬元等3人答辯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置物架、熊玩偶、汽車用品、洗 頭椅、運動用品、素描用品、皮夾、模型等物品;而證人 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就是百 貨公司的一些化妝品SK-II、雅詩蘭黛這些品牌居多, 大部分是收到貨款才會去作出貨,客戶就是固定那幾個, 我不認識鄧喬元等3人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 ,且簡至韋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也都是SK-II活 膚霜等化妝品(金簡上93卷第305至309頁)。簡至韋既然 不認識連冠智,且只有做化妝品出口,則連冠智辯稱有向 簡至韋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鄧喬元李中南收款後匯給 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簡至韋雖有提供「香港至美名妝-林總」(香港至美名妝 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訂購SK-II活膚霜總計126萬元之 訂購單,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有收到註明 是「鄧喬元」臨櫃存款之126萬元,「至美名妝向日葵」 並於同日傳送該存款之存款憑條給簡至韋(金簡上93卷第 305至317頁),然而,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向陳韋岑 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4萬4,000元,與隔日存入簡至韋帳戶 之126萬元,日期不同,金額也有落差,無法證明是同一 筆款項。況且,簡至韋鄧喬元等3人並不認識,連冠智 也不曾向簡至韋訂購過化妝品,已如前述,可見前述訂單 並非連冠智所訂購,也不是出貨給連冠智,則不知情之簡 至韋將化妝品出貨給他人,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透過他人 購買商品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手法,無法以此作 為認定鄧喬元等3人無犯意之依據。
  3.鄧喬元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鄧 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 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色情應召集團由連冠智建 立,我於1年前加入,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377頁),也就是說鄧 喬元等3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 需要有人協助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李中南共同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鄧喬元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鄧喬元 於警詢中供稱其被扣案之14支手機,有12支是應召工作用 的手機,只有2支是自己使用的,且其中1支是大陸門號( 偵9153卷一第315、322頁),可見鄧喬元本來平常就只有 使用1支臺灣門號手機,提供這支門號供他人聯繫並無不 合理之處;且李中南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 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 ,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 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鄧喬元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
(二)鄧喬元等3人所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鄧喬元等3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鄧喬元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鄧喬元等3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陳韋岑交付鄧喬元之詐欺款 項為160萬元,但依據陳韋岑之證述,其當天交付鄧喬元 之詐欺款項僅有134萬4,000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 有未洽。鄧喬元等3人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鄧喬元等3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由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李中南向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犯罪所得款項 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洗錢犯行,被 害人1人,洗錢金額為134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鄧喬元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無子,無人需 要扶養;李中南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在照 顧失智爸爸,媽媽癌症開刀,舅舅多系統退化症,離婚, 無子;連冠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已婚 ,扶養父母跟1個未成年子女,為鄧喬元等3人供述在卷( 金簡上93卷第386頁)。鄧喬元李中南有加入連冠智CAL L客集團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連冠智於 本案前另曾有圖利媒介性交、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鄧喬元等3人於本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李中南連冠智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李中南連冠智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 考量其等另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可由其 等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鄧喬元等3人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鄧喬元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連冠智曾因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 罪刑,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給予 緩刑之要件;鄧喬元李中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之犯罪金額甚多,另同時涉 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涉及多種之犯 罪型態,犯罪期間非短,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足認 鄧喬元李中南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貳、李中南連冠智上訴駁回(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以李中南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連冠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 件即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李中南連冠智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理由:
  1.李中南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受連冠智請託去收錢,我不知 道收什麼錢,我應該是直接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匯給誰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 南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岑交付的金額 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
  2.連冠智上訴理由略以: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 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 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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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