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42號
MLDM,114,苗金簡,42,202502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琮祐(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詳後述),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所涉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既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
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
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
蔡鵬豐、陳佩瑩,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人 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6月29日18時29分,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及被害人蔡鵬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鵬豐 113年7月初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4日12時41分 3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2分 3萬4000元  2 陳佩瑩 (提告) 113年6月30日17時36分 以假網拍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日13時44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