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8號
TNDM,114,簡,4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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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網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3時至24
時間與乙○○相約見面,並約定由甲○○駕駛經不知情之宋元廷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乙○○及其所有之行李(下稱本案物品)至臺中市市政北路
之不詳地點,然於駕駛途中,兩人因不明原因產生糾紛,甲
○○於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遂令乙○○在臺南市○○區○○路0
號「新營火車站」下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乙○○佯稱本案物品會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乙○○
,故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320元以供寄送費用之用,致乙
○○信以為真,即於112年5月1日19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6320元至甲○○提供之不知情之曾
凱群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本案帳戶,曾凱群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曾凱群拿取自本案帳戶內所提領
之6000元及現金320元,惟並未依約寄送本案物品予乙○○,
而係將本案物品放置在本案車輛上,直至112年5月4日21時
許,因甲○○遲未歸還本案車輛,遂由宋元廷至臺南市○○區○○
路0巷000號「仁德服務區」處理本案車輛之租賃事由,並將
該車歸還予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嗣經乙○○遲未收到本案物品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3卷第37至
41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5至23
頁、第37至39頁,偵3卷第51至53頁)。
 ㈢宋元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55至58頁,
偵3卷第65至67頁)。
 ㈣曾凱群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69至72頁,偵3卷第7
7至80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卷第45至49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1頁、第
73至75頁)、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1卷第49頁)。
 ㈦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第25至3
1頁)、被告與宋元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
卷第63至65頁)、被告與曾凱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偵1卷第77至78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租賃契約(偵1卷第51至5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乙○○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位址
(偵2卷第19至23頁)。
 ㈩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
221號函暨曾凱群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79至85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又被告佯稱會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本案物品云云詐
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先匯款寄送費用,被告收受之後,
卻從未有寄送之舉,經告訴人詢問,仍編織不實說法藉故拖
延、推託責任,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離婚,需獨自撫養1名未成年孩子,現在外租屋、從事大
貨車司機工作,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6320元,係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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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