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32號
TNDM,113,金訴,283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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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傑」之人,
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王建發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
林志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發提供其申請
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帳號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
憲誠」所屬詐欺集團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
戶後,再由王建發依「林憲誠」的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2、4、5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金錢提領一空後,交予
林志傑」,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
因故未能領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而未隱匿此部分詐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丁、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訊錄聯絡人
資訊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傑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
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在瓦斯行工作、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
號、第1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 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 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九)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三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權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



害人已獲賠償完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8號、第18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念佛佛念 自113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起,假冒張念佛佛念之外甥,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念佛佛念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11分許 ATM提領 8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海佃門市) 113年5月16日 10時12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2 呂孟純 自113年5月16日8時許起,假冒呂孟純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純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乙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56分許 臨櫃提領 38萬8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3年5月16日 11時03分許 ATM提領 6萬元 113年5月16日 11時04分許 ATM提領 3萬2千元 3 陳沈美雪 自113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陳沈美雪之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沈美雪佯稱:需要錢買車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59分許 49萬3千2百元 丙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4 鄭德昌 自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起,假冒鄭德昌之姪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鄭德昌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113年5月16日 12時8分許 臨櫃提領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5 鄧美蓉 自113年5月14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鄧美蓉之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鄧美蓉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113年5月16日13時19分許 15萬元 戊帳戶 113年5月16日 13時50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113年5月16日 13時51分許 ATM提款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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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