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96號
TNDM,113,金訴,269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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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寅○○
(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市刑大」及其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屬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
提領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乙○○與丁○○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乙○○與與寅○○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乙○○就附表編號9部
分,與「市刑大」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壬○○、癸
○○、甲○○、子○○、卯○○、戊○○、丙○○、丑○○、己○○、庚○○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寅○○、丁○○分別持以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交與乙○○後
,乙○○復依「市刑大」(另暱稱「小美金」)指示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款時
間、提款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贓款,亦依「
市刑大」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丁○○、寅
○○以上開方式分別就附表各詐欺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壬○○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癸○○、甲○○、子○○、卯○○、戊○○、丙○○、丑○○、
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3至10
、23至33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偵二卷第111至115、16
7至170頁,本院卷第197、204、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就被告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偵二卷第167至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乙
○○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33頁,偵
二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告訴
人丑○○、壬○○、癸○○、甲○○、子○○、卯○○、戊○○、丙○○、己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0、51至54、55至
58、59至60、61至63、65至66、67至69、71至72頁,警二卷
第41至43頁)、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
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47頁)、
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告訴人子○○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8
3至189頁)、告訴人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9至2
06、21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
第241頁)、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33至239頁)、告訴人己○○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91
至92頁)、被害人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03至110頁)、112年12月16日1
8時07分臺南市安平永華三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19至21、39至42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
第129至1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
83頁)、112年12月17日0時07分起至0時21分止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小北百貨市府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87至93頁)、112年12月16日18時07分起至18
時10分止臺南市安平永華三街(新南郵局)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7頁)、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
起至18時59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永華
行)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1
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起至18時47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全聯安平永華)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
第103至105頁)、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永華東)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
卷第105至109頁)、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至18時54分台
新銀行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9
至52、71至74頁)、112年12月28日10時38分至45分臺南市○
○區○○○街00000號(萊爾富台南康平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
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112年12月16日22時15分
至57分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郡平路口(健康二街南往北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至65頁)、112
年12月28日11時44分至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
局)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丁○○提領如附表編號10、
同案被告寅○○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
欺所匯入之現金款項,並交與被告乙○○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行為,及被告乙○○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因詐欺匯入現金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均
製造金流斷點並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丁○○供稱本
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計算
金額為120元,計算式:12,000×1%=120);被告乙○○供稱本
案犯行收水部分為提領金額0.5%、提領車手部分為提領金額
1%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計算收水車手犯行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收水車手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車手部分為
50元,計算式:5,000×1%=50),總額為1,520元(計算式:
280+230+205+145+170+130+250+60+50=1,520),且均尚未
繳回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是被告2人尚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
後,再由被告2人、同案被告寅○○分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
寅○○、被告丁○○再依「市刑大」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乙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
編號10、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8、被告2
人就各參與部分與「市刑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12
0元、1,520元,然均尚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
由被告乙○○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受
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
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乙○○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 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 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2人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同案被告寅○○、被告乙○○、被告丁○○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8、9、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因本 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120元、1,520元,且均尚未繳回等情, 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對被告丁○○、乙○○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 車手 收水車手 收水車手犯罪所得 1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太平洋德美雅傳銷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壬○○,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10分 共5萬6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寅○○ 乙○○ 280元 2 癸○○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癸○○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保障認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123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49分、49分許(共3次) 共4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230元 3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決買家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89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1萬98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8分、59分許(共3次) 共4萬1000元 寅○○ 乙○○ 205元 4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7分許 寅○○ 乙○○ 5 卯○○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之假冒身分聯繫卯○○,並對其謊稱: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進行貸款審核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46分許(共2次) 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平永華店 寅○○ 乙○○ 145元 6 戊○○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帳戶認證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06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54分許(共2次) 共3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170元 7 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ia」聯繫丙○○,並對其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27分許 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33分許(共2次) 共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寅○○ 乙○○ 130元 8 丑○○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丑○○,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等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112年12月17日0時7分、8分、9分許(共4次) 共4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市府店 寅○○ 乙○○ 250元 9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並其謊稱:需匯款解凍方可激活帳號等語。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33分許 112年12月28日10時39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門市) 乙○○ 無 無 10 庚○○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聯繫庚○○,並對其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 112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局 丁○○ 乙○○ 60元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151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20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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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