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07號
TPDM,113,易,130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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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代號AW000-K1123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蘇○穎(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往中,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
覆、持續且違反甲 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致令甲 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得知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
息是我閨密即證人乙○○所為,且我是因為甲 跟我要新證據
,始傳送編號2所示之訊息,所以是甲 允許我傳的,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又我存在與甲 聊天室之記事本內之訊息是不
小心的,不是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被告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B男交往中,
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覆、持續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行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甲 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15至26、89至90頁),復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擷
圖、訊息、文件等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為: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
約,但連繫不上她,便直接前往她家,見她在哭,且說手機
被B男搶走,我便在她家,利用B男之前以她電腦所登入之資
訊登入B男之LINE帳號,取得甲 LINE聯絡訊息後聯絡甲 ,
並要甲 加我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接著我於該日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傳送如偵卷第37至38
頁所示之訊息、影片、照片予暱稱「Annie」之甲 ,要證明
被告非B男之砲友,而是在一起3、4年之男女朋友,但當甲
說我行為觸法後,我便撤回,而後於同月9日,甲 就封鎖我
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9至266頁)。
2、另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先用
B男LINE帳號打電話予我即暱稱「Annie Lin」,她自稱是B
男女友,之後我就加了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被告也傳
訊息跟我說112年6月7日「公主」去她家,她有用「公主
手機跟我聯繫,「公主」也有說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
被告傳予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我用B男LINE帳號打
電話予暱稱「Annie Lin」即甲 ,告訴她我和B男交往4年,
通話時間約半小時,而後叫她加「公主」之LINE聯繫資訊,
因而取得甲 之LINE帳號,「公主」是我朋友,甲 還主動傳
訊息說謝謝我告知她B男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4、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以B男LINE帳號,與甲 通話,要甲 加證人乙○○之LINE暱稱「公主」帳號,被告及證人乙○○因而取得甲 LINE聯絡資訊,證人乙○○並於是日,在被告家中,旋以暱稱「公主」之帳號傳送被告與B男之交往情形,則被告就證人乙○○上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乙○○之後至同月9日某時許,再傳送與甲 之被告與B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等訊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甲 主動傳訊息謝謝她告知B男狀況等語,核與甲 於該日傳送「我應該謝謝妳們告訴我這些」至證人乙○○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一致,有甲 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217頁)可證,可見被告係知證人乙○○與甲 之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性愛影片、照片極為私密,殊難想像證人乙○○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傳送與甲 ,且甲 亦證述證人乙○○使用之暱稱「公主」帳號有向她表示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就證人乙○○之後傳送甲 之該等訊息內容實無可能不知情,且亦有提供該等性愛影片、照片與證人乙○○,供證人乙○○傳送與甲 之分工行為。
5、基前,針對以暱稱「公主」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
為,可認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之。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查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內容略以
如各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皆係與性或性別相
關之內容無疑。而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與證人乙○○以暱
稱「公主」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愛影片、照片等
內容後,甲 已回復「妳已經犯法 我都紀錄好了 好自為之
」(見本院易卷第231頁),顯見甲 不願意收受該類訊息,
且甲 旋即封鎖該帳號,是被告上開傳送行為已違反甲 意願
甚明。
3、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主」於112年6月9日開始大量
傳送許多B男性愛影片,我告訴她這樣已經犯法,便封鎖該
帳號,但被告繼續以其LINE暱稱「ELLA」之帳號傳送她與B
男之性愛影片、照片、細節給我,從同年8月至12月都有,
其內容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
,都是謾罵、炫耀她與B男之性愛行為、充滿惡意、想激怒
我,我跟她說我不需要知道這些,大約在8至10月間有用LIN
E要她不要再傳送,她為了強迫我看,還存在記事本,也有
在半夜時,傳了好幾段語音給我,後來於同年11月23日,我
和B男便至分局提告被告騷擾行為,可是被告於同年12月11
日、12日又陸續傳送如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7頁所示內容有
「想去法院喝咖啡」、「素材不夠再發」、數量上百則之訊
息給我,上述訊息讓我感到非常恐懼、噁心、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4頁),核與其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自上開訊息中,可見甲 多未置
理被告及回應等情相符,堪認甲 上開證言為真。基前益徵
,被告自112年6月9日後,不僅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本加
厲,陸續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顯違反甲 之意願,並使甲
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衡情已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
擾行為。
(四)被告所執辯詞皆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甲 跟我要新證據,所以我才傳
訊息,她從來沒有說不要再傳,我沒有違背她意願,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云云。查甲 已表達不欲再接收該類訊息之意思
,並封鎖「公主」,被告就以其所用暱稱「ELLA」之LINE帳
號聯繫甲 ,傳送性愛影片、照片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心
態已屬可議;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其內容多有挑釁、輕
蔑甲 之用語,難認被告係出於好意而為;又是否封鎖帳號
,與是否願意接收性愛影片、照片、挑釁、輕蔑等訊息,究
為二事,尚不能僅因甲 未封鎖被告,即認甲 願意接收該類
訊息,遑論甲 前已表明不願再接受該類訊息之意願,被告
自知其行為與甲 意願相違背。基前,被告稱其傳送行為並
無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是不小心才將訊息存放於與甲 之記事本云
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1月
以LINE聊天,被告以為還在跟我對話,便誤將要傳送與我之
訊息傳與他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61、265頁)。然觀諸該
等訊息存取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9日0時25分、同年11月2
1日13時33分、14時40分,顯然存放該等訊息非一時、偶然
之行為,則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係於某日,誤存放訊息
至甲 記事本一節與上開客觀事證齟齬;又該等訊息之內容
無非係謾罵甲 ,並以「你」稱甲 ,可知被告該等訊息發送
對象即是甲 ,有上開訊息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
頁)可查,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執被告將要發與證人乙○○
之訊息,不小心傳送與甲 之誤發說詞非真。是被告該部分
辯詞亦非可信,證人乙○○所為虛假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3、至被告辯以:我沒有於得知B男提告後,傳送揚言上法院跟
甲 玩到底、怕素材不夠等訊息與甲 云云。然觀諸甲 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贊噢」
、「提告了」、「精彩劇情上演嘍」、「我也好想去法院喝
咖啡了」、「本來這事,我都忘記差不多了」、「素材夠不
夠,不夠,我再發哦」,並傳送大量其與B男之合照、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往細節等訊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大量
訊息與甲 (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4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已承認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認被告有上
開傳送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為臨訟之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有傳送訊息與甲 之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有甲 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至145頁)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為,
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應認
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甲 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跟蹤騷
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
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2頁),及被告之動機、手
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甲 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
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編號「行為 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傳送如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與甲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觀諸甲 與「公主」於112年6月7日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性愛影片、照片,有該日對話內 容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5至217頁)可查;又於上開訊 息中,雖有B男與他人之交往情形及對話內容,應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訊息,但觀諸甲 之回復,無表明其不願知 悉一情,尚無從認定上開傳送已有違反意願之情;加以當日 係被告第一次聯繫甲 ,並與證人乙○○以暱稱「公主」帳號 及「被告閨密」身分為之,甲 主觀上不無可能出於了解「 公主」聯繫意圖、以為「公主」係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出於 好意提醒而告訴甲 上情等想法,就該等訊息尚未明確感到



違反意願。綜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尚無法 逕認已違背甲 之意願,自難率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本院所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方式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3)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證人乙○○以該證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相處情形、性愛影片及照片 偵卷第29頁編號5、第37頁、第38頁編號21、第43頁編號42、第50頁編號21、第55頁、本院易卷第217至24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 112年8月至12月13日間 被告以其LINE暱稱「ELLA」帳號傳送訊息,或利用記事本存放功能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之照片、性愛照片、性愛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愛細節內容訊息 偵卷第27至36頁編號1至4、6至11、第38頁編號23至24、第39至42頁、第43頁編號41、第45至48、50頁編號23至24、第51至54、57下方至61、107至119頁、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47頁、易卷第101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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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