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419號
TPDM,113,審訴,14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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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第162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沐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沐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姜義信魏和鈞、TELEGRAM暱稱「嗯哼」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5444卷第2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部分,與上開經 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與 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不同,則移送併辦部 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第一層 第二層   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⒈被告願給付吳正一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 至吳正一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⒉被告願給付張劍文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劍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二人涉嫌詐欺等罪 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姜義信魏和鈞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 二層匯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柯沐辰又層升其犯意,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 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將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 內之詐欺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 6萬3,363元)交付與「嗯哼」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張劍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張劍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兩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嗯哼」指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嗯哼」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 2 ⑴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被害人吳正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張劍文所提出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 ⑵告訴人張劍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 4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⑸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時間,遭匯款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再遭轉出。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遭提領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內之款項(共計106萬3,363元)。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17分許,入住台北峻美精品旅店602號房,並於翌(19)日14時18分許,與兩名男子一同離去之事實。 6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本案行為內容時,曾傳送內容為「這個算洗錢嗎 最近一直看到這類新聞」、「真的能確認不會有問題嗎」、「我只知道借帳戶有可能會發生問題 所以要問清楚」之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交付其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柯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2人涉 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嗣姜義信魏和鈞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31日起,先後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若曦」、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 、「Aline」、「9號客服」將吳正一加為好友,並佯稱至「 TICKMILL」網站投資外幣可以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將第1層帳 戶內之款項209,900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第2層詐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另一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正一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對方告知我說是從事加密貨幣,因為會被課稅,所以要蒐集其他人之帳戶作資金分流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被告柯沐辰所提出訂房明細、約定帳戶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 吳正一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柯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44、1621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於該案中係 屬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吳正一受騙而交付財 物,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爰請貴院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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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