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74號
TPDM,112,訴,137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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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8、1119、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228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55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
認被告被訴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
實不可分之情況,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9日先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辦理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 、密碼等補發作業,俟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 16時32分許,在上址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 )1,800元,使本案帳戶剩餘55元後,於同月15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層轉、掩飾、隱匿 去處。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張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26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 店包廂內,徒手竊取吳云茜所有置於包廂座位區後方之DIOR 斜背包1個(價值7萬元,內有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信用卡 、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吳云茜發現上開斜背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昌何沁汯、簡妤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吳云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有申設網路銀行,其於111年3月9日曾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遺失補發作業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前往AI夜店,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朋友拜託其幫忙拿該斜背包,但不知道該友人身分及聯絡方式。 2 告訴人黃國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沁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妤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佐證告訴人黃國昌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沁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何沁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簡妤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2張 佐證告訴人簡妤倢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2452號函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歸戶查詢、交易明細 佐證: 1.佐證被告於111年3月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補發之事實。 2.告訴人黃國昌何沁汯、簡妤倢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云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DIOR斜背包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489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名,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國昌 110年10月至111年4月 由LINE暱稱「宣宣」之人向黃國昌佯以: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購買股票,每5、6天會有百分之八十的獲利等語,致使黃國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本案帳戶 2 何沁汯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 由LINE暱稱「陳亦琳(YILin)助教」之人向何沁汯佯以: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優先購買漲停板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何沁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簡妤倢 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由LINE暱稱「楊老師」之人向簡妤倢佯以:可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簡妤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許 111年3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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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