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夢珍」與原告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
日9時43分許匯款51萬8,5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後,與其他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一
併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伊現在生活困難
,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該
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7-44
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
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
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約
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且經原
告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卷第25-29頁、第31-32頁、
第43-44頁、第47-48頁、第62頁、第63-71頁),均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51萬8,500元之
損害。至被告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
力賠償,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1萬8,5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2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8,5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