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438號
TCDV,113,金,4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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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8號
原 告 顏慧娟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先由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
2年2月16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
暱稱「鄧雲茜」即向原告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
許匯款50萬元、⑵112年3月16日8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
60萬元,均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後,與其他人遭詐騙
款項,其中⑴50萬元部分,於112年3月15日13時3分許,一起
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10萬元部分,於112年3
月16日9時49分許,一起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現在無能力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該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
7-44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
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
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
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
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
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3號卷第13-15頁、第1
9-21頁、第43-51頁、第23頁、第37頁、第31-41頁),均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共計60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稱其無能力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亦非
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共計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4月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親簽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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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