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26號
TCDM,113,金訴,45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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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
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
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林
致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蘇崇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對
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結識姜凱心,並使用LINE暱稱「Dylan」向姜凱心佯
稱可於金牛娛樂網站從事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入李佳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入倪采因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
(李佳峻倪采因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由警方另案移
送偵辦),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入林致廷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戶,即由林致廷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予「蘇崇
欽」,林致廷即以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
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至少2名以上共犯共同取得向姜凱
詐得之款項,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
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姜
凱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致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43254卷第51至59及61至63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0月26日中山字第1100003155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2月1日至5月
1日止申請語音、網路銀行等資料、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10900號函暨檢附李佳峻之華
南銀行開戶資料、李佳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倪采因之土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倪采因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像、告訴人姜凱心報案資料: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3254卷第77、78至85、87至93
、103、105、107至109、119至121及125至130、123、139頁
上方、145、146、147、148、149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單上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致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
使用LI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姜凱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姜凱
陷於錯誤,匯款55萬元至李佳峻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至
倪采因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由被
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NE暱稱「Dyla
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
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9年2月25日入臺中分監執行,10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手法、態樣、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廷行為時年齡為31歲青壯,先係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手,肇致告訴人姜凱心受有5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未婚、與人同居,有子女即將出生、擔任消防水電工作、每天2,200元、每月約4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提供土 地銀行帳戶之資料給對方,原約定可獲得3千元至5千元報酬 ,後來再去幫忙提領款項將之交付對方,但再打電話向對方 要錢,就找不到人了,並沒有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 得報酬之相關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該土地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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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