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42號
TCDM,113,金訴,30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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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或2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陳伊伊」之人(下稱暱稱「陳
伊伊」)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陳伊伊」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宏明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被害人王媄
霓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被告與暱稱「陳伊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偵卷
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成員利用甲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
欺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
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
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王媄霓匯入款項未經提
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王媄霓被騙
款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⑶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
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陳伊伊」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陳伊伊」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6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
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
幸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 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媄霓匯入甲帳戶 之金錢,雖未經詐欺成員領出,然該款項業經返還予如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筠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6280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該款項雖非發還予被害人王媄 霓,然考量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係用於填補告訴人吳筠慧所 受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洗錢標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佑瑄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8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佑瑄詐稱:可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佑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宏明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4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65至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中華郵政公司陳佑瑄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28645號偵卷第69至70頁) 4.陳佑瑄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71至76頁) 113年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匯款3萬元 2 陳孟琪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孟琪詐稱:需陳孟琪幫忙處理奇摩公司消費券活動云云,致陳孟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孟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87至88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陳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89至103頁) 4.陳孟琪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00頁) 3 盧筱慈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盧筱慈詐稱:可在雅虎奇摩APP投資並收取廠商回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筱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盧筱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盧筱慈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18頁) 4 王柔淳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柔淳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進行儲值活動,滿額可領紅利回饋云云,致王柔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王柔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柔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39至155頁) 4.王柔淳於113年2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54頁) 113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筠慧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吳筠慧詐稱:可與其一同投資博客來並獲利云云,致吳筠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吳筠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65至1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吳筠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69至181頁) 4.吳筠慧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80頁) 6 王媄霓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媄霓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操作現金回饋核銷,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媄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王媄霓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93至19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媄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97至201頁) 4.王媄霓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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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