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程素銀、朱芙蓉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7月10前某時」
更正為「7月10日前某時」、倒數第2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更正為「惟該等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育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13年8月2日合
金總集字第11300217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
3年8月1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3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
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470號函、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1號
函、告訴人程素銀、朱芙蓉報案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詳後
述)屬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會員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惟本案帳戶嗣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
月1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30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美村
字第113000247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上已無法將之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
得逞,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洗錢罪,惟本案詐得款項均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上開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被告本案幫助洗錢部分僅
屬未遂,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洗錢未遂,觸犯上開2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朱芙蓉詐得
及洗錢未遂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未遂犯),依
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亦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見
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與告訴人2人間114年2月4
日電話紀錄表、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
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粗工,月收
入約1萬元,與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亦 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同 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 2人遭詐取款項,幸未遭提領或轉出,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 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 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未扣案被詐款項45萬 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在本案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 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 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蔡育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1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0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指示,以其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 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再將該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一併交付予暱稱「 派單專員-莉莉」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程素銀、朱芙蓉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蔡育忠之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程素銀、朱芙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素銀、朱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指示,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再將該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一併交付每日可獲取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素銀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翻拍畫面),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程素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芙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數被害人 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程素銀 (提告) 112年7月8日至7月10日 假冒告訴人程素銀之友人致電告訴人程素銀,以借錢買土地為由致使告訴人程素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 匯款20萬元。 被告蔡育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芙蓉 (提告) 112年7月9日至7月10日 假冒告訴人朱芙蓉之女致電告訴人朱芙蓉要求匯款為由,致使告訴人朱芙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分許。 匯款25萬元。 被告蔡育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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