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51號
CTDM,114,簡附民,5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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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李怡萍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怡萍起訴略以:被告郭信宏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前開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2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
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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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