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12號
TYDV,113,訴,26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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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莊琬淑
訴訟代理人 陳偉元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10、14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
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嘉義」、「獨居
老人」、「祝枝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2
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
臨櫃之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62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致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之17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179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
1411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財產權179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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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