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XAMANA AZEL SEVILLA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年】年0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XAMANA AZEL SEVIL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毓仁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XAMANA A
ZEL SEVILL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毓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杜致
毅及被害人陳映潔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
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黃毓仁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黃毓仁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見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 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另告訴人杜致毅及被害人陳 映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黃毓仁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毓仁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七)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 後來臺工作,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毓仁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如驅逐被 告出境將不利告訴人獲得賠償,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毓仁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 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LAXAMA NAAZEL SEVILLA願給付黃毓仁新臺幣7萬元整,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毓仁指定之帳戶: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毓仁)。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0號 被 告 LAXAMANA AZEL SEVILLA (中文譯名:安瑟、菲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XAMANA AZEL SEVILLA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設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轉匯,使檢警機 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去向,竟貪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匯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杜致毅、黃毓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XAMANA AZEL SEVILL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跟我說只會用於匯款,不會拿去詐騙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3份、證人即告訴人杜致毅、黃毓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經查,被告自108年3月入境後,已在我國工作及生活5年餘 ,亦曾在我國申設金融帳戶2次,在我國有豐富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驗,應深知金融帳戶係申設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容易,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條件或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欲藉此躲避檢警機關追緝,應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 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等同將該金融帳戶置於自身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 為之,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合法用途,即 確信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本為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 對方在臉書聊天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 裡等語,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 面、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該 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且被告在我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多年,已如 前述,尚難認其不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 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有 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復按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致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4分 5萬元 2 陳映潔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29分 10萬元 3 黃毓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51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