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1號
TYDM,114,審金簡,4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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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60號、113年度偵字第39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原載「替過世配偶還款」,應
更正為「替過世友人之配偶還款」。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附
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應更
正為「告訴人劉凱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科刑紀錄,猶
不知悔改,擅自將告訴人魏嘉妤所借與其之金融卡據為己
有,並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告訴人魏嘉妤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檢察官問:「本案帳戶現 在仍由你保管、掌控嗎?」,被告答:「我涉嫌詐欺案件 被移送的時候,就把提款卡當面還給魏嘉妤了,大約是11 3年5月間」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9381卷 第98頁),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81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可預見將自己或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 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特力屋周遭附近,將其前於111年 間向前女友魏嘉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借用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豬」等人。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遂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 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魏嘉妤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向警報案及附表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嘉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附表所示之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網友「小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卻事後遭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致帳戶遭警示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魏嘉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魏嘉妤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魏嘉妤所申辦,以及遭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13年4月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一、訊據被告彭志義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小豬」之網友,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跟「小豬」 遊玩線上遊戲「星城」,見到「小豬」有很多遊戲幣欲轉成 新臺幣,伊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小豬」,伊沒有想太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網友「 小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訛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失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魏嘉妤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偵查中偵訊時 ,對於問題之理解、對答反應尚屬流暢,而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魏嘉妤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魏嘉妤稱: 「卡片這幾天我用好會環(還)你,我會離開這個環境」等 語;而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告訴人魏嘉妤隨即質問被告原 因,被告則回覆:「恩,我會認下來的」等語,有前揭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可 能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乙情,是否全然欠缺認識或無預見之 可能性,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20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檢警調查,當知悉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起訴書存 卷為憑。被告應對詐騙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 詐欺被害人款項等節,應有所明確認識無訛,如今再犯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已難以推諉不知。據此,被告應可預 見其行為可能係替「小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第2條原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之條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之後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 第335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魏嘉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 詐騙時間 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謝宛珍 (提告) 113年4月16日 替過世配偶還款,有匯差原因。 113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2 劉凱政 (提告) 113年4月12日 假買賣翡翠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1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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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