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去外面工作時車窗沒關,遭人偷
走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面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
卡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
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隨即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由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因為工作轉帳需要才申辦,彰銀帳戶使用較多,郵局帳戶很久沒用,後來郵局帳戶有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用來領焚化爐回饋金,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套上。我於112年2月18日我出去外面工作時車子窗戶沒關,翌(19)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被偷走了,於112年2月21日打電話去彰化銀行、郵局掛失,但客服說本案帳戶被凍結不用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123至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被盜用,當時車窗沒關所以金融卡被偷,第一天不知道被偷,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有打電話去銀行,沒有報案;而我忘記何時被偷了,我密碼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7日有申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要去領錢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我沒有確定是112年2月18日被偷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57至58頁),被告關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究竟是寫在保護套上,抑或放在金融卡袋子裡等情,前後辯詞並非一致,其所辯遺失金融卡乙節,已非無疑;復關於被告究竟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一情,其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8日之翌(19)日發現(見偵字卷第13頁),其既然於同年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人以擊破車窗方式竊取,而其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連同密碼併為遺失,則拾得該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何以未於發現當日立即掛失卡片或向警局報案,反而直至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0日遭列警示後,始於同年月21日致電彰化銀行及郵局掛失金融卡,經行員表示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而無從受理掛失申請業務?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顯亦發現此不合理之處,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改稱是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為112年2月18日遭竊,以合理化其遲延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郵局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舉;況經函詢彰化銀行、郵局關於被告是否曾掛失或補發金融卡,據函覆資料可知,彰銀帳戶於96年10月2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95年7月7日辦理作廢、補發晶片金融卡,無補發存摺紀錄、郵局帳戶存摺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掛失及補發,未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24日彰壢字第1120067號函及所附資料、郵局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10185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至79、81至93頁),查無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後之掛失金融卡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金融卡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銀行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銀行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則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銀行帳戶
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
行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
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銀行帳
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
的銀行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
控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
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銀行帳戶之機
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殆盡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
,顯見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
、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渠等
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本案
告訴人轉匯之金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取
款時,已確知被告不會立刻掛失或報警,況被告確實於本案
帳戶金融卡脫離其管領期間,有意不掛失金融卡,業如前述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指示本案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
⒊再彰銀帳戶至112年2月17日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2元,
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丙○○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領出,並於翌(21)日遭警示而結清;另其郵局帳
戶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補發,結存金額為190元,於同年
月19日告訴人乙○○、丁○○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遭提領,
並於翌(20)日經警示而結存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俾由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
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成立洗錢罪。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
工(見金訴字卷第59頁),於案發時為已50逾歲,係智識正
常之人,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帳戶,復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密碼交給別人,這樣有可能會
幫助別人犯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當可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3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將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參與分工、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福鞋店客服致電乙○○,並向乙○○佯稱: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5筆信用卡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乙○○,並向乙○○佯稱:若要解除設定,需在網路銀行上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8時4分許,4萬9,987元。 ⑵晚間8時10分許,4萬9,988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乙○○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⒉ 丁○○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多下10筆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晚間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引導丁○○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4萬6,101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⑶刑案照片(含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⒊ 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客服訂單後端平臺致電丙○○,並向丙○○佯稱:訂單後端平臺出現錯誤變成訂購20雙連名廠商,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9時45分許9萬9,987元。 ⑵晚間9時47分許5萬106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21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使用者資料、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交易紀錄、交易內容及登入IP)、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彰銀帳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丙○○於112年2月20日⑴凌晨0時10分許,5萬元、⑵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金額儲值至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在於下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 ⑵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