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曹怡君
曹淑君
曹積昱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曹秝菱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秝菱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曹秝菱為已故被害人曹鍾嵩之三女,被害人另育有子
女長女即自訴人曹怡君、二女即自訴人曹淑君、長子即自訴
人曹積昱四人。被害人自民國111年11月起,與被告同住於
被告家中,直至113年4月15日被害人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
急診,後於113年4月18日出院時由自訴人曹積昱接回自訴人
曹積昱家中照顧,嗣被害人於113年5月20日死亡。被告於被
害人死亡前後,以下行為:
㈠被害人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為免被害人死亡後無從分配遺
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5日
擅自將被害人於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下稱國
軍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為新
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12萬元款項,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用「曹鍾嵩」之簽名
於取款(銷戶)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向該行
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之姓名權,並使國軍同
袍儲蓄會陷於錯誤,認為被告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給
付,開立BF0000000支票乙紙,共計本金及利息41萬1,205元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軍同袍儲蓄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被害人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為免被害人死亡後無從分配遺
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攜
被害人,並擅自將被害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松江分行之外幣定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内共計人民幣23萬762.27元,於當日辦理提前解約並辦理銷
戶,再於同一日,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用「曹鍾嵩」之簽
名及印文於Application for outward remittance匯出匯款
申請書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向該行職員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之姓名權,並使聯邦銀行松江分行陷
於錯誤,認為被告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給付,共計人
民幣23萬762.27元,如數匯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LI-LING TSAO之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
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明知被害人於113年4月15日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急診
,後於113年4月18日出院時由自訴人曹積昱接回自訴人曹積
昱家中照顧,被告為免被害人死亡後無從分配遺產,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被害人住院期間113年4月16
日擅自以被害人名義出售所有股票,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
,盜用「曹鍾嵩」之印文於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而偽造取款
憑條私文書後,向該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
之姓名權,並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楊梅分行陷於錯誤,認為被告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
給付,將113年4月18日凌晨5時2分存入之證交款91萬500元
連同被害人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内存款餘額
,共計98萬9,165元提領殆盡。被告於「辦理匯款的目的為
何?目的:」欄位中填寫「給女兒醫藥費」。而辦理轉帳手
續並轉匯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明知被害人於113年4月15日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急診
,後於113年4月18日出院時由自訴人曹積昱接回自訴人曹積
昱家中照顧,被告為免被害人死亡後無從分配遺產,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被害人出院後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日分別自被害人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害人
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竟基於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自動櫃員機使用被害人帳
戶提款卡,並鍵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由
自動付款設備,以「1C提」、「CD提款」方式盜領1萬2,000
元、4,000元之款項,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被害
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直至上開二帳戶均未達千元,分別
為911元、404元,而無法提領殆盡。
二、因認被告自訴意旨㈠至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自訴意旨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而為本罪之行為,方構成
本罪,倘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
無施用詐術,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曹秝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取款(銷戶)憑條、Application for outward remittance匯出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告別式影片檔光碟、被告所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4日、同年月15日)、113年4月20日被害人於早餐時間與自訴人曹積昱及其配偶之對話影片光碟(含譯文)、被害人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資料、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青年日報網站報導「同袍儲蓄會擴大服務全體國軍享優惠」報導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大致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自訴意旨㈠是我父親曹鍾嵩授意我去領款;自訴意旨㈡是曹鍾嵩本人親自到現場,我只是陪同,並幫忙填匯款資料,行員跟曹鍾嵩核對資料,由他自己簽名、蓋印章的;自訴意旨㈢是曹鍾嵩用我的手機打給玉山綜合證券營業員賴高志,他本人親自跟賴高志說他要賣掉所有股票,後段玉山銀行領款也是他授意我去做的;自訴意旨㈣是曹鍾嵩在住院前已授意我提領他帳戶裡的錢;我本案領款都是經曹鍾嵩授權而為,不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也沒有前揭自訴意旨㈠至㈣所載各罪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害人有失智情況,自訴意旨㈠至㈣都是被害人本人親自或授權被告所為,自訴人曹怡君、曹淑君、曹積昱(下稱本案自訴人)一再強調被害人沒有動機贈與款項給被告,只是因為他們不理解被害人就其財產分配情形,然對於被告本案所為未經過被害人授權,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自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國軍同袍儲蓄會聘僱人員戚碧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客戶要進行臨櫃取款及銷戶作業,若非本人親自辦理,可委託他人代理,需要有委託書,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我會確認印鑑是否相符、代理人與本人有無親屬關係。本案存款人曹鍾嵩於113年3月5日,委託曹秝菱辦理定存帳戶12萬1,312元(本金12萬元)和一般存款28萬9,893元等兩筆定存解約,是我承辦的,單從取款(銷戶)憑條看不出有委託,且本件並無辦理銷戶,我有把文件帶過來(庭呈解約申請書及委託代辦申請書各1份,詳如後述),曹秝菱說他父親曹鍾嵩身體不適不方便過來,她要代理曹鍾嵩辦理,並提供她與曹鍾嵩的雙證件,也有填寫委託書,所有證件、委託文件齊全,並建檔存查,均合於規定,程序上沒有問題,我就不會再特意打電話跟曹鍾嵩照會,且根據我30年工作經驗,曹秝菱的取款手續很正常,這筆錢我們是開支票匯款到曹鍾嵩的戶頭,不是匯到曹秝菱的戶頭等語(見自字卷第155至162頁),則證人戚碧鳳就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代理被害人國軍同袍儲蓄會定存帳戶12萬1,312元和一般存款28萬9,893元之解約,提出自己及被害人之雙證件、解約申請書及委託代辦申請書,一切手續合於程序規定等情證述明確,且觀卷附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見自字卷第15、203頁):
可知被告辦理被害人國軍同袍儲蓄會定存帳戶12萬1,312元
和一般存款28萬9,893元之解約,除提出取款(銷戶)憑條
外,更提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儲蓄存款各項委
託代辦申請書,而在其所提出之取款(銷戶)憑條存戶原留
印鑑欄、中途解約申請書存款人存款印章欄、儲蓄存款各項
委託代辦申請書存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有「曹鍾嵩」印
文,酌以證人戚碧鳳前揭所證,其必須確認上開文件上「曹
鍾嵩」之印文是否與被害人留存定存帳戶、存款帳戶印章之
印文相符,始接受被告代理被害人解約定期及一般存款之申
請,堪信上開文件上「曹鍾嵩」之印文為真正;再者,卷內
復無任何證據可認為被告有盜取被害人雙證件、國軍同袍儲
蓄會定存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被害人未曾授權被告解約、轉
匯該帳戶內款項等節,則被告本次辦理被害人國軍同袍儲蓄
會定存帳戶、一般存款帳戶解約取款,備齊證件及申辦文件
,並使用真正「曹鍾嵩」之印章,實已具有被害人授權解約
取款之外觀,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去
解約這兩筆錢,這都是曹鍾嵩授意我去做的,我有經過他的
授權等語(見自字卷第68至69、309頁),並非不可採信;
自訴意旨㈠指被告未經授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蓋「曹
鍾嵩」之印文於取款(銷戶)憑條上,持蓋偽造取款(銷戶
)憑條向證人戚碧鳳行使,致誤認為被告係有權提領存款之
人,如數給付而開立支票,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等情,已難認有據。至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載:
當時曹鍾嵩尚未發生跌倒骨折之事,亦無可能不親自前往辦
理定存解約,且曹鍾嵩不可能授權被告解約只有國軍可以享
受優惠之利率定期存款等語(見自字卷第336至337、348頁
),然僅以青年日報網站報導「同袍儲蓄會擴大服務 全體
國軍享優惠」報導影本為證,而未無能提出何積極證據可認
被害人不知情、未授權被告解約該定期存款及一般存款乙情
,自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二、自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即聯邦銀行外匯經辦員蔡佳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秝
菱於113年2月22日推著(乘坐輪椅)父親曹鍾嵩來聯邦銀行
,填寫人民幣定期存款匯款單,我沒注意到曹秝菱填寫過程
(申請書左半部),她寫好拿到我的櫃檯作業,是曹鍾嵩要
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與匯款手續,我核對上面的資料,曹秝菱
有跟曹鍾嵩確認要匯款,我也有再詢問曹鍾嵩是否要匯給女
兒曹秝菱,曹鍾嵩說「對」,且當時他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是
正常的,我就請曹鍾嵩在申請人簽章欄親自簽名,至於匯款
原因曹秝菱說是家務事,此次申請流程及曹秝菱、曹鍾嵩父
女間互動,均無異常之處等語(見自字卷第163至167頁),
證人蔡佳雯就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至聯邦銀行,被
害人申辦其該行外幣帳戶定期存款解約與匯款手續,由被告
協助填寫人民幣定期存款匯款單,並向被害人確認是否要匯
款,其亦再次確認被害人之匯款意願,被害人為肯定之表示
,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正常,父女互動亦無異狀等情甚詳,
復觀卷附Application for outward remittance匯出匯款申
請書(見自字卷第17頁):
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有「曹鍾嵩」之簽名及印文,且對照左半部由被告協助填寫申請人姓名欄「曹鍾嵩」,二者字跡不同,顯然該申請人簽章欄「曹鍾嵩」之簽名,確為被害人本人親簽;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這次曹鍾嵩本人有親自到現場,我只是陪同,因為他坐在輪椅上,行員請我幫忙寫匯款基本資料,是行員跟曹鍾嵩核對資料,最後由曹鍾嵩自己簽名跟蓋印章的等語明確(見自字卷第69至70、309至310頁),其所述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被害人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害人本人親自所為,自訴意旨㈡指被告未經授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蓋「曹鍾嵩」之印文於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並使證人蔡佳雯,誤認被告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給付,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載:若曹鍾嵩113年2月22日至聯邦銀行,確有將款項全數贈與曹秝菱之意思,曹秝菱大可於行員及曹鍾嵩面前如此表示,何以向證人蔡佳雯表示不要過問家務事,明顯不願誠實交代等語(見自字卷第337至338頁),惟被害人既然親口告知證人蔡佳雯,錢是要匯給被告,匯款原因確實是家務事,被告只是未具體說明,顯非本案自訴人所謂「明顯不願誠實交代」,本案自訴人恐有誤會。
三、自訴意旨㈢部分
㈠自訴意旨㈢前段
⒈證人即玉山綜合證券營業員賴高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秝菱於113年4月間與我通話,她說曹鍾嵩找我,我請她把電話給曹鍾嵩,跟曹鍾嵩確認國民身分證字號,是曹鍾嵩本人,他的聲音清楚,沒有異常。曹鍾嵩表示要一次賣出他所有持股,他對於我的問題能清楚表達,關於他要處分股票的種類、數量、價格,我都逐筆確認他是否要賣出,曹秝菱僅就細微部分協助,但我大部分還是跟曹鍾嵩對話。我是做居間的工作,不會問曹鍾嵩處分股票用途,只要他的陳述是正確,就按照他的指示進行交易等語(見自字卷第172至176頁),證人賴高志就被告於113年4月間為被害人來電,其與被害人確認身分,並為後續通話,被害人表示要一次售出所有持股,其逐筆向被害人本人確認其所要處分之股票種類、數量、價格,與被害人對話過程均無異常,被告僅在旁就細節輔助等情明確,並經本院就證人賴高志、被害人及被告該通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自字卷第283至288、323至328頁),依該勘驗結果,被告在撥通電話後稱:「我爸要跟你通電話,你等一下」,並協助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供證人賴高志核對,且查出被害人之證券帳戶號碼,證人賴高志詢問被告關於被害人來電目的,被告稱「他想要賣股票」,證人賴高志詢問「賣哪支?他跟我講吧!」,被告亦稱「對他跟你講,他跟你講」,接下來幾乎都是被害人在與證人賴高志對話,被害人向證人賴高志詢問其有多少種類(含張數)之股票,待證人賴高志回覆後,被害人即稱「通通賣掉」,證人賴高志怕自己聽錯發出「蛤?」之疑問,被害人再次表示「通通賣掉」,證人賴高志確認是「通通賣掉」後,逐一向被害人確認要處分的股票的種類、數量、價格,即便是被告在旁複述雙方詢答或協助回覆(如:曹秝菱:「富邦金現在多少?」,賴高志:「66塊1」,曹秝菱:「喔,那可以」,賴高志:「你要、我要他回答。」,賴高志:「66塊1,可以嗎?」,曹秝菱:「可以嗎?」曹鍾嵩:「66塊1」,賴高志:「對」,曹鍾嵩:「可以」),證人賴高志仍只與被害人本人確認,並聽從其指示;待被害人所有整張股票均處分完畢後,被害人再次詢問「零股可以賣嗎?」,證人賴高志表示收完盤才可以賣,並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賣,被害人即稱「通通賣掉」,證人賴高志遂向被害人說明其所持零股之種類(含數量),且再次向被害人確認「零股都要賣嗎?」,被害人回「零股也賣掉」,證人賴高志向其詢問是否「用市價、用跌停板去出」,被害人稱「好」、「跌停板去賣」等情,核與證人賴高志上開所證若合符節,且在對話中可見被告僅是幫忙撥打電話給證人賴高志,所有出售被害人持有股票過程,均由被害人本人與證人賴高志談定,被害人在指示證人賴高志處分股票時,就證人賴高志提問均能切題回答,精神狀況及理解能力俱無異常,係在意識清晰情況下,處分其所持股票,應可認定。自訴意旨㈢前段認被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113年4月16日擅自以被害人名義出售所有股票,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顯非事實。
⒉自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載:曹鍾嵩與證人賴高志通話,係由曹秝菱致電證人賴高志,表示「他(指曹鍾嵩)想要賣股票」,惟曹鍾嵩當時連自己有什麼股票,有幾張股票也不太清楚,證人賴高志說明價格時,曹鍾嵩也多是無法聽清楚,且於證人賴高志詢問賣價可不可以時,均係曹秝菱在一旁指示「可以」,於討論零股交易時,證人賴高志更直接要求與曹秝菱通話,跟曹秝菱說明零股出售價格,顯見曹鍾嵩是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表示「通通賣掉」,對於股票張數、價格等重要資料似幾乎沒有概念,曹秝菱顯係因曹鍾嵩即將由自訴人曹積昱接回照顧,利用曹鍾嵩嚴重骨折,在床上動彈不得,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指示曹鍾嵩致電證人賴高志表示要將股票「通通賣掉」,藉以取得曹鍾嵩之款項,曹鍾嵩實無任何動機及理由要在病榻時出售股票等語(見自字卷第341至342頁),然如前述,被告在撥通電話後即向證人賴高志表示是被害人要通話,並無越俎代庖之意;而即便是一般從事股票交易之人,尚難以精確記憶自己持有全部股票之種類、數量,亦無詳細記憶之必要,一旦要處分,仍然要向營業員確認,無從以此即認為被害人對於處分股票沒有概念、意識不清;且被害人當時已高齡91歲,聽力當不若一般人,尤其透過電話傳達,一時無法聽清楚證人賴高志所述,或聽聞後反應慢,或需經思考,反而較符合一般常情,亦難以此即認其意識不清楚;再者,被害人二次表示將股票「通通賣掉」後,係主動向證人賴高志詢問「零股可以賣嗎?」,證人賴高志表示收完盤才可以賣,並問被害人是否要賣,被害人仍稱「通通賣掉」,證人賴高志遂向被害人再次確認,並訊問是以市價或用跌停板出售,被害人仍表示肯定,並稱「跌停板去賣」,均如前述,故後續證人賴高志雖係向被告說明零股出售價格,然該價格既為跌停板價格,不逸脫被害人授意範圍(詳細對話參附表一),被告亦無任何裁量空間,證人賴高志僅向其被告說明跌停板價格等客觀資訊又何妨?與被害人當時意識又有何關聯?況且,斯時被害人既可與證人賴高志清楚表達處分全數股票之意,並確認種類、數量及價格,被告為其晚輩子女,又如何能操控、指示被害人出售全部股票?若被害人確實受到被告以不正方式對待,何以不能向其他子女求救而係仿若無事?至於被害人有無何動機及理由要在病榻時出售股票,本案自訴人在被害人跌倒前1年餘均未與被害人同住,在被害人113年4月16日住院時亦未能隨侍在側,對於被害人內心真實想法了解有限,又豈能恣意揣測其確無動機及理由為上開股票處分?(詳如後述)是本案自訴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難認可採。
㈡自訴意旨㈢後段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櫃檯人員沈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臨櫃匯款不用本人辦理,若是委託代理人,需要代理人的國民身分證跟匯款人的存摺、印章,我也會詢問代理人和本人的關係、委託原因,若有親戚關係基本上不會問太多。自字卷第1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的這筆交易是我經手辦理的,由曹秝菱代理交易,下面有她的簽名,我不記得代理的原因,自字卷第21頁上載「給女兒醫藥費」,是按曹秝菱所述填上去,當天流程是沒有任何問題的,所以未再跟本人照會確認是否有授權等語(見自字卷第168至171頁),證人沈宜樺就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以代理人身分提領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提出被害人該帳戶存摺、印章,申辦程序無異常等情證述綦祥,繼觀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自字卷第19頁):
在該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印鑑欄亦有「曹鍾嵩」印文,酌以
證人沈宜樺前揭所證,本次申辦程序無異常,顯見其亦應已
核對該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上「曹鍾嵩」之印文與在該行帳戶
留存印章之印文相符,始接受被告代理被害人提款之申請,
堪信上開文件上「曹鍾嵩」之印文為真正,可認被告本次辦
理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備齊申辦資料,並使用真正「
曹鍾嵩」之印章;再者,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認為被告有盜
取被害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被害人未曾授權
被告轉匯該帳戶內款項等情,堪認被告此次轉匯被害人玉山
帳戶存款,亦已具被害人合法授權之外觀;復自訴意旨㈢載
,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自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98萬9,
165元,其中91萬500元,為同(18)日凌晨5時2分許存入之
證交款91萬500元,而該證交款91萬500元即係被害人於同年
月16日親自撥打電話所稱「通通賣掉」所有股票之款項;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要出售所有股票,即使是零股亦不
惜以跌停板價格「通通賣掉」,確實可見被害人就算是在住
院期間,仍趁著只有被告在場陪同時,處分其全數股票,顯
係有意而為,且被害人甫與證人賴高志通完電話之際,意識
清晰、精神狀況均正常,被告怎可能在此情況下未經被害人
同意取走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顯見被害人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害人本人所交付被告,倘若被
害人無授權被告代理領款之意思,為何非要於住院期間在被
告面前出售全數股票,並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
被告使用,且二日後出院至自訴人曹積昱住處休養(詳如後
述),亦無向被告取回該等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另原先被害
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應有7萬8,665元(98萬9,165元-91萬500
元=7萬8,665元),此與證交款91萬500元相比,顯為小數目
,被告將之全數提領,其行為模式實恰與被害人在出售股票
時「通通賣掉」一張不留之情形很類似,且被告為被害人之
子女,與被害人有共同生活之情(詳如後述),被害人授權
被告就該銀行帳戶款項全數轉匯或提領,非無可能,繼如前
述,被告此次轉匯款項已具備有被害人授權提款之外觀,是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曹鍾嵩用我的手機
打給銀行股票交易員賴高志要賣掉所有的股票,後段領款這
些都是他授意我去做的等語(見自字卷第70、310至311頁)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訴意旨㈢後段認被告未經授權,冒
用被害人之名義,盜蓋「曹鍾嵩」之印章於匯款申請書,持
該偽造匯款申請書向證人沈宜樺行使,致誤認為被告係有權
提領存款之人,如數給付,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等節,亦難認有據。
⒉至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續狀指被害人113年4月15日至同年月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受術及住院費用,掛號費僅350元,被
告於「辦理匯款的目的為何?目的:」欄位中填寫「給女兒
醫藥費」為不實等情(見自字卷第223頁),並以被害人股
骨轉子間骨折手術資料、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佐(
見自字卷第231至234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那時趕時間,弟弟曹積昱要接父親出院,我認為是家務事,
不用寫那麼清楚等語(見自字卷第223頁);然若被告未經
被害人授權提款,為避免日後爭議,不是應該要編寫合理事
由?反之,若已得被害人合法授權,恐如同被告所辯,認為
是家務事,實質事由並非三言兩語能說盡,形式上僅將「給
女兒」之精髓寫出,其餘隨意填載無關事項,並非不可想像
,且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絕大多數是被害人在其陪同下,
出售全數股票所得之證交款,被告又係持被害人交付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始能代理提款,已堪信被告係經被害
人授權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難僅憑被告就上開匯款事
由任意填載,即可忽視上開有利被告之事證於不顧。
四、自訴意旨㈣部分
被告於113年5月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至自動櫃員機使
用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領得
1萬2,000元;復於翌(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至自動
櫃員機使用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鍵入該提款
卡密碼,領得4,00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自承:我有做這些客觀行為,都是曹鍾嵩在住院前就已經
有授權我,只要帳戶有錢,就請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自字
卷第71、310至311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款歷史
明細查詢(113/05/01現金「IC提」1萬2,000元,見自字卷
第27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3/05/02「CD提款」」4
,000元,見自字卷第23頁)在卷可佐,固堪信屬實,惟被告
既於113年3月5日能持被害人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存摺、印
章、被害人之雙證件,辦理被害人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解約
共計41萬1,205元;繼於同年3月22日陪同被害人至聯邦銀行
,由被害人申辦其該行外幣帳戶定期存款解約與匯款手續,
而由被害人親自辦理將人民幣23萬762.27元(逾新臺幣100
萬元,為便於論述下稱100萬元),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事宜;被告復於同年4月16日被害人住院時,協助被害
人致電證券營業員,被害人電話中堅定出售全數股票,所得
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將該行存摺及印章給被告,授權被
告提領98萬9,165元,可見被害人幾乎將國軍同袍儲蓄會帳
戶、聯邦銀行外幣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含出售全數股票所
得)內所有款項都給被告,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所辯被害人表示只要其帳戶有錢就領出來等情(見自字卷第
71、304頁,詳如後述)不謀而合。再者,單是被害人授權
被告或親自辦理其帳戶領款,已使被告取得約240萬370元(
41萬1,205元+100萬元+98萬9,165元=240萬370元,為便於論
述下稱240萬元),反觀被告此二次自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提領1萬6,000元(1萬2,000元+4,000
元=1萬6.000元),二者相差150倍(240萬元÷1萬6,000元=1
50),自被害人給與被告金錢比例上而言,堪認被告供稱被
害人就此部分(1萬6,000元)亦授權其領款等辯解,已非全
然不可採信;復以金融銀行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銀行帳戶所有人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僅單純持有提款卡,無從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
被告持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
,必須鍵入正確密碼,被告既已提款成功,顯係經被害人告
知提款卡密碼,若被害人並無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提款卡,又
何須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再者,被害人於113年4月16日
住院指示證人賴高志處分股票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晰
,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而自訴意旨㈣指被害人後於11
3年4月18日出院時由自訴人曹積昱接回家中照顧,距離被害
人致電證人賴高志出售股票僅2日,又經醫師評估可出院,
其當時精神意識,應不至於比住院時更差,當知其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訴意旨㈣)等重
要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仍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知悉提款卡密
碼,如被害人因已改至自訴人曹積昱住處接受照顧,有撤回
先前授權之意,當於此時向被告討回上開兩銀行帳戶提款卡
,若被告拒不返還,亦能及時告知自訴人曹積昱,阻止被告
持之提款,然皆捨此不為,顯無從認定被害人有撤回授權被
告以上開兩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意,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持上
開兩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萬6,000元,難認不具有合法
授權之外觀。自訴意旨㈣認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使
用上開兩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4,000元,涉嫌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情,恐非事實。
五、關於被告辯解可採之其他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準備要退休時買一臺載卡多改成休旅車去露營,沒想到我父親曹鍾嵩後來於111年11月來跟我住在一起,他當時高齡95歲,且腰有受傷,我每次讓他上、下車都要拿小板凳抱他到車上,他跟我說不要這樣折騰,希望我有機會就帶他出去玩,於112年5、6月就叫我把車換掉,但我沒有換車的意思,我這臺車不到5年又有改裝會虧很多錢,他說「沒關係,這個錢我來付」,請我去國軍同袍儲蓄會把錢領出來,但我認為先不要那麼浪費,後來父親於112年12月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我認為再不換車帶他積極玩可能就沒機會,才賣掉車子再買一臺車,所以我從113年1月開始負責帶他去醫院回診、拿輔具,到後面請外傭,去醫院辦巴氏量表都是我處理。而我從111年11月開始無償照顧我父親,我們的生活費都是我先支出,他願意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我沒有去跟他計較每月要給我多少錢,他很確定講要給我錢,就是他於112年10月2日跟弟弟曹積昱通電話時,知道曹積昱在未經他允許把臺北房子租出去,因此對曹積昱很傷心,他從那時開始覺得為何兒子對他這樣,只有我無怨無悔地照顧他。而我父親原本所有存摺、提款卡都是他自己保管,直到我於113年2月26日帶他去臺中的「艸植感」參觀展覽,他去附近7-11統一商店上廁所,出來後說他的皮夾不見,我去廁所從馬桶撿出皮夾,將證件、提款卡洗好後拿到車上還給他,隔天他告訴我,他真的年紀大了,要我開始保管這些東西,我是從那天才拿到他的證件和提款卡。他之後就陸續跟我說「妳把我所有的錢能領的都領出來」,我問「你要給我嗎?」,他說「對」,所以我於113年3月5日將他國軍同袍儲蓄會定存帳戶解約的錢,就是他贊助我去年12月底換車的錢。我父親於112年10月之後不止一次說他不想活了,他覺得活在這世界上沒有意義,跟我說把所有的錢都拿走,他對我的兄弟姐妹很失望。我和父親於113年3月22日去聯邦銀行,他說不要把錢給他們(本案自訴人)分,要匯到我名下,因為這兩年只有我一個人陪他。在父親過世之前,我有跟曹怡君講過聯邦銀行款項在我這邊,但當然不能跟她說錢是父親送我的,我不講就沒有人要回來看他了,我再講下去的話還會有人要來看他嗎?且我父親在摔跤之前,就有問我說他們(即本案自訴人)到底有沒有人要對他負責任,他於112年11月我兒子結婚才看到我姊姊出現,之後包括農曆過年都沒有人來看他,他一直跟我說他不想活。另我父親於113年4月16日早上醒來跟我說「趕快把股票賣掉」,叫我幫他打玉山銀行的電話,我問他原因,他說「妳就是趕快把錢轉到妳名下就對了」、「所有財產不要給這三個」(即本案自訴人)一分一毛」,叫我全部拿走,因為這兩年多只有我一人24小時在照顧他,最後這半年多他也一直跟我提這件事,他之前就跟我講「妳可以的話只要有錢就領出來,可是妳切記我走掉就不要再領,不然他們會告妳」。他於113年4月18日出院,是我們演一齣戲,讓他去給弟弟曹積昱照顧,且他之前提很多次不想活,覺得活著沒意思,我傳LINE說要4萬元才要照顧我父親,是我父親要我問他們(本案自訴人),他說為什麼他有4萬元這些兒女(本案自訴人)就可以不孝?其他人(本案自訴人)對他不用負任何責任嗎?他們(本案自訴人)打給我,我通常都開擴音給父親聽,我弟弟曹積昱曾在電話中跟我講過要我把父親存款拿出來用,我父親聽了心很寒。贍養父親不是只有送食物,而且每次送來的食物都是一堆贈品,這樣算是有孝順父親嗎?知道我24小時照顧父親的壓力嗎?等語(見自字卷第301至309、316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1年11月開始照顧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高齡且腰椎受傷,出門乘坐其貨車改裝之露營車較為不便,被害人希望常出遊,於112年5、6月建議其換購適宜之車輛,並願以其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內款項資助,而被告認為其原有車輛購入未滿5年且有改裝,如此換車折價稍嫌浪費,直到被害人於112年12月因蜂窩性組織炎入院後,想到被害人可能時日不多,才及時換車,此即為其於113年3月5日代理被害人至國軍同袍儲蓄會將定存解約之原因,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曹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曹鍾嵩於111年11月因脊椎受傷,我們認為他無法獨居,需要有人照顧,經討論就由曹秝菱跟父親住在一起;父親有一次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自字卷第180、184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載:曹鍾嵩111年11月因腰椎疼痛無法自理生活,與子女協議後,由曹秝菱負責照顧,而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因兩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及血糖過高,送至醫院急診,曹秝菱於112年12月以帶曹鍾嵩出遊為條件,說服曹鍾嵩買新車等情大致相符(見自字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害人出遊照片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87至93頁),堪信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1月開始照顧被害人,被害人腰椎受傷,復於112年底因蜂窩性組織炎入院,其為偕被害人出遊目的購買新車等情屬實;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有車輛改裝未達年限,本無換車需求,是為便於搭載被害人才換車,雖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載:曹秝菱購車後多次未按與曹鍾嵩約定出遊,使曹鍾嵩惱怒,憤而點火等情(見自字卷第107頁),並提出113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佐(見自字卷第113頁),然參被告上開所提與被害人出遊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有數度偕被害人出遊;復觀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3分許,所傳送LINE對話:「這幾天你也看到我有人來施工,老爸一直吵我要出去走走,但就是沒辦法離開,結果你知道他做什麼嗎?凌晨大吼大叫4次5點多開火煮蓮子,一直燒燒到我被嗆醒,火還開著燒,我問他結果你知道他回我什麼?…故意的,我真的無言」等節,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頁次同前),可知被告是因為有人在施工無法離開,並非無故未按與被害人約定出遊,且依該內容可知被害人以點火方式強烈表達未能出遊之憤怒,顯見其非常喜歡出遊活動,被告前稱係被害人以出遊為目的勸其換車,並願以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內定存款項補助其換車所需,實非無據。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確定贈與其金錢之導火線,為被害人於112年10月2日與自訴人曹積昱通電話時,得知自訴人曹積昱未經其允許出租臺北房產感到傷心,並對於其他子女較少來往見面,只以其(被害人)自身存款過生活感到失望,認為只有被告肯照顧自己,關於此部分證人曹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曹積昱於111年12月初有到桃園平鎮曹秝菱住處探望父親,達成以曹鍾嵩郵局的退休金、國民年金支付父親與曹秝菱的生活費之共識,三大節、生日、父親節會送紅包;而曹秝菱照顧曹鍾嵩期間,我們其他子女只要是有空、聚會或三大節日都會去看父親,偶爾打電話跟他聊天;而母親過世後,財產已經分配完,一棟房子過戶給曹積昱,所以父親過世後喪葬費由曹積昱處理等語(見自字卷第181、185至186、188至189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載:曹秝菱負責照顧曹鍾嵩,每月能領得曹鍾嵩郵局帳戶退休俸約4萬2,000至4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國民年金4,000元,自訴人曹積昱亦會將名下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約5,000元匯至曹鍾嵩名下郵局帳戶,供其與曹鍾嵩生活使用及醫療費用,其並無急用,應無解約定存帳戶款項使用之必要等語(見自字卷第331至332頁),可知自訴人曹積昱確有將其房產出租,且與證人曹怡君達成以被害人之退休金、國民年金支付被害人生活費之共識,是被告所述被害人生活費用規劃、其他子女探視情形,均非其所杜撰,本案自訴人雖認為以被害人之退休俸、國民年金及自訴人曹積昱所匯之租金、自訴人過年過節所贈紅包,足夠被害人使用,重要節日或聚會亦能探望,或撥打電話問候被害人,然被告所辯,被害人認為其仍以自己財產在過生活,自訴人並未自掏腰包支付其全部生活費用,不夠負責任,就房產部分,雖已過戶給自訴人曹積昱,然終究是家族房產,在意的不是有無租金收入,而是未經允許出租,另即便自訴人認為偶爾探望或電話問候被害人已足,惟就被害人角度以觀,始終非如被告與其吃喝拉撒睡日日相伴為孝順,雙方立場不同,感受各異,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悖於一般常情。復證人曹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常說他不想要想了,不想去做,講話比較負面消極,他在曹秝菱家時,問他一些事,他說不想講、不想聽。他住院期間講話會負面消極,有時會不想要聽、不想要回應等語(見自字卷第184至185頁),可見被害人給證人曹怡君感受是「負面消極」,面對證人曹怡君的詢答是「不想講」、「不想聽」、「不想要回應」,此部分與被告供稱因本案自訴人較少探望(被害人所想可能與自訴人認知感受有落差),數次表達「不想活」、「覺得活著沒意思」等厭世念頭情節不謀而合,是被告前揭關於被害人因此萌生死意,認為只有被告貼身照顧自己,欲特別贈與金錢等辯解,亦非憑空杜撰。
㈢證人曹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秝菱於113年4月15日先打電話說父親又大便失禁,大的到處都是,她清得很累、很辛苦,她說晚上父親摔跤爬不起來,去急診等語(見自字卷第183頁),復依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所傳送LINE對話:「這是老爸現在剛剛才發生的事,弄得整個到處都是大便。妳們現在是怎樣?永遠商量不出來,讓我繼續顧是嗎?也沒關係,今天我就把話擱這了,要嘛你們3個商量每個月給我4萬元,要嘛妳們就等著看我怎麼玩妳們...3個小時不回覆我,給我走著瞧」等情,有該日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期間,不只一次在被告住處大便失禁,被告在收拾住處環境之際情緒已然失控,揚言不願再無額外收入之情況下照顧被害人,且認為自訴人未商量出妥善對策,讓其一人辛苦照顧被害人,此部分亦與被告前稱被害人不滿自訴人未額外出資其餘生活費用乙節呼應;復觀上開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未按時偕被害人出遊,被害人憤而煮蓮子湯點火等訊息後段「你把他帶走,我真的受夠了」等情(見自字卷第113頁),可知見被害人相當有個性,與被告相處不可能沒有摩擦,再加上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3年4月之長期24小時照顧被害人三餐生活起居、協助就醫等艱辛,其身心疲累故在氣頭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不滿為何只有自己照顧被害人、不想再照顧被害人等語,均非不可想像,然被害人數次由被告相伴出遊、其大便失禁後由被告辛苦清理住處環境、其半夜摔倒時由被告將其送醫急診、住院時隨侍在側,再加上與被告平時相處之情,其意識清楚,當均能看在眼裡,點滴在心頭,縱使被告口氣或態度並非十分良好,然在此期間終究只有被告一人貼身照護,是依被告長期照顧被害人之過程,仍難認為被害人毫無動機餽贈金錢給被告,且無從認為一旦換由自訴人曹積昱照顧,即刻打消贈與被告金錢之念頭,畢竟被告長期照顧被害人之辛勞不容抹煞,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前已授權其領出其於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等語,非不可信。復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載:曹秝菱於同日下午因曹鍾嵩大小便失禁對其辱罵,更以LINE表示要每月給其4萬元作為繼續照顧曹鍾嵩之條件,實難想像曹鍾嵩此時仍會將款項贈與給曹秝菱等語(見自字卷第340至342頁),顯係輕忽了被告與被害人長期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亦未親自見聞、詳細瞭解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情形,被告照顧被害人多時,想要休息也是人之常情,在此情況下被害人難道對於被告過往期間照顧之情不會感恩,而急著收回一切?顯然不是,否則,何以對於被告本案代理其領款、陪同其領款、協助出售股票等情對於本案自訴人隻字不提,亦不向被告取回其重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此客觀事證,被告辯稱被害人此時仍有贈與其財產意思等辯解,應較為可採。至於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若是曹鍾嵩願意贈與曹秝菱這麼多金錢,依理曹秝菱應該是非常願意繼續照顧曹鍾嵩,為何表示還要有4萬元對價才續照顧曹鍾嵩等語(見自字卷第313至315頁),姑且不論被告前揭所述其表示有對價始願照顧被害人、將被害人送至自訴人曹積昱住處,均為被害人授意等情之真偽,一般子女接受父母餽贈後,忘恩負義棄養父母者所在多有,若是如此,係父母誤判情勢,或基於親情仍心甘情願,均非外人所能道也,該父母亦可撤銷贈與,縱係如此,亦不足以反認為當初均係未經授權領款,況本案被害人並未主動向被告取回所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示撤回授權,更未向被告表示欲撤銷贈與,取回先前所贈與款項(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聯邦銀行外幣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含出售全數股票所得】),故不得僅以被告未繼續照顧被害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曹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沒有跟我提過他於113年3月22日跟曹秝菱去將聯邦銀行人民幣帳戶辦理解約的事,且他於同年4月15日住院期間,也沒有講到想要賣股票的事,以他的個性根本不可能,因為他等於是他沒有要使用到這個錢,怎麼會想要把所有的錢提領走,讓我們覺得很不可思議,他生前完全沒有提到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要如何處理,直到他同年5月20日過世後,做完法會曹積昱列印他銀行帳戶,發現錢被領空,才推斷出這些來龍去脈等語(見自字卷第185至189頁),然被害人本人於113年3月22日至聯邦銀行,將其該行外幣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並將相當於10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4月16日親自向證人賴高志表示一次出售其全數股票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害人確實完全未告知本案自訴人(含證人曹怡君)關於其將外幣帳戶定期存款解約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其出售全數股票等事,且被害人於同年月18日出院前2日才出售股票,由自訴人曹積昱接回住處照顧,仍選擇不透漏一絲一毫,顯係有意隱瞞,而證人曹怡君認為以被害人的個性根本不可能,覺得不可思議,只是更加凸顯證人曹怡君非常不了解被害人內心真實想法,以及被害人生前不願透漏其處分財產情形;而一般年邁之人要處分財產,除非是突然遭遇橫禍來不及安排,若只是慢性疾病逐漸衰弱,大多會在此過程中不時透露出如何安排身後事,且相較於自訴人,被告相對長期陪伴被害人,父女間的關係應至為密切,被害人欲將其財產贈與被告,無悖於常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述被害人在先前已就名下財產有所安排,反而更合於生活經驗的認知,且被害人在其財產安排獨惠被告之情況下,對本案自訴人隱瞞此事,直到過世均未透漏,實屬人之常情,益徵被告歷次所辯被害人明示贈與其銀行帳戶內款項、授權其領款、不願留財產給自訴人等詞之可信。再刑事補充理由續狀載:曹鍾嵩於113年4月15日因嚴重骨盆骨折至醫院治療,必定疼痛無比,預計於翌(16)日上午接受手術,並非心血管或腦部手術,實無必要交辦後事或提早處置財產等語(見自字卷第222頁),並提出被害人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資料為據(見自字卷第231頁),惟更可顯示被害人當時非心血管或腦部手術,在院期間頭腦清楚,其有無必要交辦後事或提早處置財產,當以其本人意願為主,其本人確實在醫院時處理出售股票事宜,本案自訴人不可想像,但確實如此,此部分顯為本案自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自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不可採信:
㈠證人曹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秝菱沒有說父親要贈與金錢給他,她一直強調是保管,她所說保管的錢是「全部」,她提領部分都是暫時保管,我們就說那父親走了,這些錢呢?她就說是她的等語(見自字卷第187至188頁),然經本院就被害人告別式影片檔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176至178、191至192頁),其中證人曹怡君:「啊,那時候我跟你說請外勞的時候用那個人民幣1萬啊,然後去付啊,怎樣啊」,被告:「他就不要」,證人曹怡君:「啊,錢已經過到你這裡了」,被告:「他是叫我保管,陪你去看聯邦銀行的人」,證人曹怡君:「保管,那現在拿出來」被告:「不要啊」等語,並無證人曹怡君所證被告表示被害人「全部」的錢都是自己保管,更未提及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為被害人保管;復此影片僅57秒,不清楚上開對話之前因後果,被告雖提及「他是叫我保管,陪你去看聯邦銀行的人」等語,似僅提及聯邦銀行外幣定存解約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曹積昱在靈堂對我說「妳今天若沒有把話講清楚我告死妳,我絕對讓妳不會有機會,我一定弄死妳」,我想不能讓父親走完最後一程再吵嗎?他們一直圍攻我,我若不這樣說(保管金錢)要怎麼離開等語(見自字卷第306至307頁),而表示當時遭到本案自訴人「圍攻」,才必須說出被害人要其保管金錢等違心之論,則被害人是否只有要被告保管金錢,並非無疑;以本案客觀事實觀察,若被害人不願剝奪本案自訴人繼承財產之權利,只是暫時要被告保管其財產,則其既然已將證件、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交給被告,已可達此目的,何需要放棄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定存優惠利率所得利息,將其證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將定存帳戶解約取得款項?何必坐著輪椅至聯邦銀行解約外幣定存帳戶,親口向證人蔡佳雯表示要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為何在病榻前請被告協助撥打電話給證人賴高志,即便以跌停板價不論賺賠也要將持有股票全數售盡?再怎會已知即將出院到自訴人曹積昱住處,仍不向被告要回所委託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切在在顯示被害人真實意願恐非僅要被告保管其財產,而係如被告所辯之贈與原因,授權被告提領款項,嗣本案自訴人於被害人告別式後,始發現被害人前揭財產變動軌跡,自行「推斷」來龍去脈,認為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詐欺取得被害人銀行存款云云,實與上開事證及一般經驗常情均不符。
㈡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續狀載:曹鍾嵩於113年4月出院後已由自
訴人曹積昱接回住處照顧,曹鍾嵩急著詢問自訴人曹積昱其
隨身保管印章在何處,並告知如印鑑及身分證遺失要至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收支組(曹鍾嵩將國軍同袍儲蓄會稱為收
支組)重新辦理印鑑,顯見曹鍾嵩出院前並未將身分證及印
鑑授權曹秝菱使用,更對於曹秝菱於113年3月5日至國軍同
袍儲蓄會解約定存帳戶提領款項乙事毫不知情等語(見自字
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113年4月20日被害人於早餐時間
與自訴人曹積昱及其配偶之對話影片光碟(含譯文)為據,
然觀該譯文內容(見自字卷第227、229至230頁):
曹積昱:我看過? 曹鍾嵩:有沒有看過? 曹積昱:我看過、我看過。 積昱妻:老爸,你說我們要去郵局是嗎?郵局是嗎? 曹鍾嵩:對。 積昱妻:然後要去國泰世華? 曹鍾嵩:對 。 積昱妻:還要去收支組? 曹鍾嵩:收支組。收支組可以不要去臺北的嗎? 積昱妻:好啊。 曹積昱:沒關係、沒關係。 積昱妻:但是是去這三間銀行嘛。 曹積昱:反正就這三個地方嘛。 積昱妻:然後要先帶你去刻印章,是嗎?是吧? 曹鍾嵩:對 。 積昱妻:可是也沒有身分證? 曹鍾嵩:(轉頭問曹積昱)身分證? 曹積昱:身分證沒有在我這裡耶,沒關係,如果身分證沒有在 我這裡,我們去補辦身分證 。 曹積昱:我們去補發、我們去那個、戶政事務所補辦 曹鍾嵩:身分證可以嗎? 積昱妻:可以、可以,全臺灣的戶政事務所都可以補辦。 曹鍾嵩:那健保卡? 積昱妻:健保卡有 。 曹積昱:健保卡在我這裡。 曹鍾嵩:那就奇怪,那就問小姐姐(即被告)有沒有在…… 曹積昱:好,那後面再問她。 曹鍾嵩:好 。 曹積昱:那等一下你好好先吃飯,好不好?吃完飯還要吃藥。 曹鍾嵩:好 。 積昱妻:那現在就先幫你記起來了,要去郵局、要去國泰世華 、要去收支組(被害人點頭) 積昱妻:對吧?(被害人點頭) 積昱妻:好,那你先吃飯。 曹積昱:好,那等那個、後面腿好…… 曹鍾嵩:刻圖章! 曹積昱:好,刻圖章,然後之後我們再去補辦那個、身分證, 之後我們給跑一跑,好不好? 積昱妻:好,那就這樣子囉。 曹鍾嵩:好。
依被害人與自訴人曹積昱及其妻對話可知,顯非如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續狀載被害人「急著」詢問自訴人曹積昱其隨身保管印章在何處,並告知如印鑑及身分證遺失要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收支組重新辦理印鑑,而是在曹積昱及其妻開始錄音後,無從得知原先對話內容,並無前因後果、背景脈絡可循,只見自訴人曹積昱及其妻陸續誘導詢問被害人:「你說我們要去郵局是嗎?」、「然後要去國泰世華?」、「還要去收支組?」、「然後要先帶你去刻印章,是嗎?是吧?」、「可是也沒有身分證?如果身分證沒有在我這裡,我們去補辦身分證。」、「我們去補發、我們去那個、戶政事務所補辦」,被害人均僅簡短附和稱「對」,自訴人曹積昱及其妻最後加強表示:「那現在就先幫你記起來了,要去郵局、要去國泰世華、要去收支組」、「刻圖章,然後之後我們再去補辦那個、身分證,之後我們給跑一跑,好不好?」等語,絲毫未見被害人任何著急尋找證件、印章之情,反而被害人唯一主動詢問的是「那健保卡?」,自訴人曹積昱旋表示健保卡在其保管中,被害人仍稱「那就奇怪,那就問小姐姐(即被告)有沒有在 ……」,顯見被害人真正有疑問者,為不在被告保管中之健保卡(其他證件、銀行帳戶資料皆在被告保管中),被害人也始終沒有表示證件、印章有遺失,更未提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或在被告保管中;復審酌被害人先前長期居住在被告住處,其若真心覺得自己的證件、印章遺失,也應該要先詢問被告,或向自訴人曹積昱表示可能仍為被告保管,自行或請求自訴人曹積昱對被告採取行動,取回證件、存摺及印章,然均捨此不為,直接聽從自訴人曹積昱及其妻建議,至各單位重新申辦,顯然也是刻意迴避將證件、印章,甚至提款卡,都交給被告授權其領款之事,且其於113年4月20日對話當天正在自訴人曹積昱住處接受照顧,其贈與被告金錢之事,當更難以啟齒,並非不可想像,顯無從以上開譯文內容,認定被害人並未將身分證及印鑑授權被告使用,更無從認其對於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國軍同袍儲蓄會解約定存帳戶提領款項乙事毫不知情。
㈢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載:曹鍾嵩有大小便失禁、燒焦鍋子等智力衰退現象,曹秝菱見曹鍾嵩事理判斷能力日漸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認有機可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自字卷第99至101頁),然大便失禁是指肛門喪失正常功能,造成固體或液體的大便不自主地從肛門漏出來,而大便失禁常與尿失禁症狀合併發生,此與骨盆腔肌肉鬆弛有關,為生理原因所造成,與智力衰退毫無關聯;另觀上開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3分許所傳送LINE對話,是被告因故未偕與被害人出遊,被害人以該火煮蓮子發出燒焦味將被告嗆醒之方式強烈表達未能出遊之憤怒,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可知燒焦鍋子係被害人因惱怒刻意所為,顯與智力衰退無關,反而可認被害人思緒清晰,能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復據證人蔡佳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至聯邦銀行辦理外幣定存帳戶解約匯款時,能與其對答,精神狀況看起來是正常(見理由欄),證人賴高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致電出售股票時,本人聲音清楚,沒有異常,並能親自確認處分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見理由欄㈠),即便被害人於113年4月20日至自訴人曹積昱住處時,仍能與自訴人曹積昱及其妻正常對話(見理由欄㈡),可徵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明顯智力衰退現象,亦經本院認定審認如前,本案自訴人猶執前詞稱被告利用被害人智力衰退謀取其財物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㈡關於被害人聯邦銀行外幣帳戶款
項,係由被害人本人至該行辦理解約,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另自訴意旨㈢前段被害人亦係親自辦理出售股
票事宜,均與被告行為無關;復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取得其雙證件及各銀行(國軍同袍儲蓄
會,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於自訴意旨㈠、㈢後
段取款、自訴意旨㈣非法由自動付費設備取財等節,繼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本案自訴意旨㈠至㈣自被害
人所取得之金錢均為被害人感恩其為長期陪伴及照顧所贈與
,係被害人將雙證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
被告,概括授權其領款使用等情,至為可能,均如前述;再
被害人生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為其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
自由,並始終未見其事後有反對或有取回之意思,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取款部分均屬被害人概括同意之範圍
,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費
設備取財等罪相繩,是依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若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費設備取財等罪嫌,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見自字卷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主張告訴人聯邦銀行外幣帳戶款項為其所保管,故自訴意旨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等語(見自字卷第314至315、320頁),然自訴係以自訴事實為認定其起訴之範圍,不受事後自訴人援引法條之限制。依本案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何時間、在地點侵占何款項等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規定,僅在「法律上依據」欄五載「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曹秝菱稱父親供被告曹秝菱保管,而該等款項於113年5月20日被害人死亡後,已經成為遺產,自應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曹秝菱明知於此,迄今將提領所得之款項留供己用,乃將自己所持有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物侵占入己,殆無疑義」(見自字卷第11頁),顯無從認定本案自訴人上開自訴內容涵蓋被告之侵占犯行。另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費設備取財等罪與否,與被告是否成立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並非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即便被告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犯行,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自訴人既就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費設備取財等罪嫌提起自訴,自無從追加與該事實不兩立之侵占犯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一、案號:113年度自字第16號 二、勘驗標的:光碟片(見自字卷錄音(影)帶存放袋) 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_102333 錄音檔之影音播放軟體(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 :00至6:23 本段錄音檔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經理部營業員賴高志經辦被害人曹鍾嵩出售其持有股票之交易過程,過程亦有被害人女兒曹秝菱(即被告)之聲音。影音播軟體畫面左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6日、時間為上午10時23分許(如下方照片所示),音檔總長度6分23秒。 賴高志:喂,你好! 曹秝菱:喂,請問賴高志,賴先生嗎? 賴高志:欸,是,欸。 曹秝菱:是您是嗎? 賴高志:欸,對。 曹秝菱:那個,被害人,曹爸的那個女兒 賴高志:嘿 曹秝菱:我爸要跟你通電話,你等一下 賴高志:有沒有他的帳號? 曹秝菱:他的帳號?你說證券戶? 賴高志:嘿,對,嘿 曹秝菱:證券戶帳號? 賴高志:嘿 曹秝菱:嗯,我好像沒有 賴高志:那這樣、那他的身分證字號給我 曹秝菱:S 賴高志:是 曹秝菱:1000 賴高志:1000,嘿 曹秝菱:31305 賴高志:(鍵盤敲擊聲)等一下,S、不對啊,那個、SS、 1000,4個0,31305 曹秝菱:3個0、3個0、3個0,1000,3個0 賴高志:等一下 曹秝菱:31305 賴高志:OK,好,看到了 賴高志:他的帳號是439,那個我看一下齁 賴高志:(鍵盤敲擊聲)他要做什麼? 曹秝菱:他想要賣股票 賴高志:賣哪支?他跟我講吧! 曹秝菱:對他跟你講,他跟你講 賴高志:OK,好。 賴高志(1:13):喂、嘿,曹先生嗎? 賴高志:你們在來一點點 賴高志:嘿,對,賣股票,你要賣股票哪一張? 曹鍾嵩:欸,現在我有幾張啊? 賴高志:什麼你有幾張?你有很多種股票。 曹鍾嵩:蛤? 賴高志:你有很多種股票,你要賣哪一張? 曹鍾嵩:你有哪幾種可以告訴我? 賴高志:你有鴻海、鴻準、富邦金跟欣興。你現在是要賣哪 一張股票?(電話鈴聲) 被害人(1:45):通通賣掉 賴高志:蛤? 曹鍾嵩:通通賣掉 賴高志:通通賣掉,那我跟你講,我現在整個幫你賣整張的 部分,吼,鴻海你有2張,你要出什麼價?138點? 曹鍾嵩:鴻海2張 賴高志:對,你要出什麼價格? 曹鍾嵩:痾、痾、痾,你才買這樣… 賴高志:目前138.5可以賣得掉。 曹鍾嵩:1386 曹秝菱:138.5 曹鍾嵩:138.5 曹鍾嵩:可以啦,好啊 賴高志:那我138.5,賣2張鴻海喔! 曹鍾嵩:好 曹鍾嵩:138.05,不是嗎? 賴高志:138.5賣、賣掉了齁 曹鍾嵩:好 賴高志:嘿,那鴻準一張要賣嗎? 曹秝菱(2:34):要 曹鍾嵩:也要 賴高志:那我看一下,它現在55塊4可以賣得掉,55塊4。 曹鍾嵩:55塊4 賴高志:嘿,可以嗎? 曹秝菱(2:43):可以 曹鍾嵩:可以 賴高志:OK,好 賴高志:看一下,也賣掉了,然後富邦金有2張 曹鍾嵩:富邦金 曹秝菱:富邦金現在多少? 賴高志:66塊1。 曹秝菱(2:58):喔,那可以 賴高志:你要、我要他回答。 賴高志:66塊1,可以嗎? 曹秝菱:可以嗎? 曹鍾嵩:66塊1 賴高志:對 被害人(3:07):可以 賴高志:OK,齁 賴高志:我看一下,還有1檔,欣興,3037的欣興,痾有, 目前178(鍵盤敲擊聲)、178 曹鍾嵩:178 賴高志:嘿(電話鈴聲) 曹秝菱:178 被害人(3:19):好,賣掉 賴高志:1張麻? 曹鍾嵩:嘿 賴高志:我跟你講齁,整張的部分都賣掉了齁,那剩下的部 分都是零股,齁,剩下的部分都是零股,零股是盤 後才可以交易 曹鍾嵩:零股可以賣(筆錄誤載為「買」)嗎? 賴高志:收完盤才可以賣 曹鍾嵩:要怎麼買? 賴高志:你要賣嗎? 被害人(3:43):好 賴高志:你要賣嗎? 曹鍾嵩:通通賣掉 賴高志:通通賣掉,包含這個,我看一下,痾有3檔,痾,8 檔股票、8檔股票齁,卜蜂、遠東新、高興昌、鴻 海、鴻準、長榮、富邦金跟國票金,零股都要賣掉 嗎? 曹鍾嵩:什麼?(電話鈴聲) 賴高志:零股都要賣嗎? 曹秝菱(4:06):對 曹鍾嵩:零股也賣掉 賴高志:嘿,那價格勒?價格?(電話鈴聲) 曹鍾嵩:價格 賴高志:用市價、用跌停板去出嗎? 被害人(4:15):好 賴高志:用跌停板去出嗎? 曹鍾嵩:買、什麼? 曹秝菱:他說用跌停板去出嗎? 賴高志:等我一下、齁,等我一下,我在電話中 曹秝菱(4:28):跌停板去出嗎? 被害人(4:29):跌停板去賣 賴高志:你等、你們討論一下,我先接個電話,喂,怎樣? 曹鍾嵩:好 賴高志:外埔嘿,跌升反彈(鍵盤敲擊聲)、跌升反彈 曹秝菱(4:37):市價賣掉就好了… (聽不清楚曹秝菱與被害人聲音) 賴高志:331、382(鍵盤敲擊聲) (聽不清楚曹秝菱與被害人聲音) 賴高志:331、382(鍵盤敲擊聲),381、382,今天是…好 啦,我還有一個電話在線,嘿,你、你要掛嗎?38 1還是?你要掛多少?381.5是買1張回還齁,1533 我幫你確認一下(鍵盤敲擊聲) 賴高志:喂,那個什麼,痾,曹先生 曹鍾嵩:你要 賴高志:那個我們這8檔零股是盤後用跌停板去賣嗎? 被害人(5:13):好 賴高志:那,我跟你女兒講一下電話 賴高志:喂? 曹秝菱:喂,妳好 賴高志(5:20):那個、那個什麼,爸爸這邊有8檔零股齁 曹秝菱:嘿 賴高志:然後那個什麼,數字我要不要講給妳聽? 曹秝菱:好,你說 賴高志:卜蜂929、遠東新239、高興昌48,然後鴻海564, 等我一下,喂,你是?嘿,和准(音譯)齁,等一 下、我看一下,痾,漲停板了阿,0000000買進1張 ,用市價去進麻?OK,好,掛上去了,要等齁。 賴高志:喂,嘿,那個、痾,672,等我一下,OK,8886, 那我們剛剛講到,還有鴻準62股、長榮400、富邦 金205,然後國票金148齁,那我就統一今天盤後幫 他用跌停板,就是市價去出掉,可以嗎? 曹秝菱(6:10):好,可以 賴高志:那錢的話,今天是星期二,星期四早上9點會進去 曹秝菱:星期四嗎? 賴高志:對、對、對 曹秝菱:好 賴高志:OK、好 曹秝菱:OK,辛苦、謝謝 (電話掛掉聲)
附表二:
一、案號:113年自字第16號 二、勘驗標的:光碟片(見自字卷之自訴狀自證6) 三、勘驗結果: 影片總長度57秒,畫面為被害人曹鍾嵩告別式靈堂,自訴人曹怡君、曹淑君、曹積昱與被告曹秝菱均在場,下為「乙女」(即自訴人曹怡君)、「甲男」(即自訴人曹積昱)與被告之對話: 乙女:啊,那時候我跟你說請外勞的時候用那個人民幣1萬 啊,然後去付啊,怎樣啊 被告:他就不要 乙女:啊,錢已經過到你這裡了 被告:他是叫我保管,陪你去看聯邦銀行的人 乙女:保管,那現在拿出來 被告:不要啊 乙女:保管,那現在拿出來阿 被告:不要阿 乙女:對呀,妳看 被告:阿,他就有說…(聽不清楚) 乙女:…(聽不清楚) 被告:叫我放在…(聽不清楚) 乙女:現在又有 甲男:他說的…(聽不清楚) 乙女:他說叫妳保管,現在又不要 甲男:對 乙女:所以就是這樣啊 甲男:對 乙女:這是妳講的阿,羅生門阿!妳自己一開始也跟我講 這是件羅生門 甲男:對呀,(臺語)妳不知道 乙女:羅生門都是妳在講 甲男:…(聽不清楚)印章、本子啦,可能…(聽不清楚)這 裡喔 乙女:…(聽不清楚)讓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妳從頭到尾、 妳從頭到尾在騙我啊。 被告:騙妳什麼? 乙女:我剛剛不是講過了嗎? 乙女:你給我那麼大一條錢領走了,然後3月1、1月22領走 了,我11月26跟妳講的時候,妳居然跟我講說沒有這條錢,裡面沒有,裡面什麼都沒有,裡面是空的,什麼都沒有 被告:阿隨便妳啦! 乙女:對了【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