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子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劉沛穎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曾憲宇、乙○○(曾憲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童紹維、顏羿勝、黃昱勝、張育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擬由曾憲宇負責覓得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則依童紹維之指揮,指示曾憲宇所覓得之車手,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而乙○○並負責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工作。其等謀議既定,曾憲宇於覓得少年陳○均(年籍資料詳卷)擔任車手之工作,繼而由少年陳○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年籍資料詳卷)擔任面交車手,並同受乙○○之指揮。其等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 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 ,向丙○○訛稱因丙○○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確認丙○○受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派遺 少年楊○睿與丙○○面交。少年楊○睿即依乙○○之指揮,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向丙○○佯稱係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丙○○不疑有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楊○睿。嗣少年楊○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華泰名品城」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下方,將如附表一所示 「A」、「D」及「E」3張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 勝,其餘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於111年11月2 4日,乙○○則依據童紹維之指揮,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 內某處,由張育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5張後,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編號號1至3、11至25所示之金額。然此時因乙○○持有多 張提款卡無暇自己提領,而徵得同車之戊○○同意,由戊○○提 領。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明知乙○○所持之提款卡係詐欺而來,竟與乙○○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持乙○○所交付之「B」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 乙○○。乙○○再依童紹維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將前開 所提領之款項總計新壹幣(下同)75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 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 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因顏羿勝未有交通工具,而搭乘
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中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置於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之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致電予丁○ ○,訛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須給付15萬元及遊戲點 數(價值10萬元)作為保證金,始釋放其子云云,致其陷入錯 誤,先依指示購買10萬元之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遊戲點數之密碼。復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國小」前,將15萬元置 於變電箱旁,再由童紹維指揮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 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 許,將15萬元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 」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前往拿取 ,以此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致電予陳 炳炎,假冒「陳文山」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訛稱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炳炎遭詐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 (乙○○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由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向陳炳炎 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內,少年楊○睿將70萬元贓款 置於廁所垃圾桶,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 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曾憲宇則坦 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車手陳○均給被告乙○○,我沒 有去指揮車手面交及提款,我只是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丙○○、丁○○及陳炳炎如何遭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交付提款卡、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及 陳炳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35卷一第352
-354頁;偵17757號卷第209-211頁、第228-229頁)。而 被告曾憲宇覓得少年陳○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少年陳○ 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擔任面交車手,少年陳○均及少年楊 ○睿同受乙○○之指揮,而少年楊○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丙○○面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復由少年楊○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勝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童紹 維指揮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款,被告乙○○並徵 得同行之被告戊○○同意持卡提款。被告乙○○、戊○○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後再由被告乙○○、戊○○將前 開所提領之款項總計75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乙 ○○再搭載顏羿勝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 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於 廁所內。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童紹維指揮被告 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 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將15萬元置於「威尼 斯影城」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犯罪事實三部分,童紹維 指揮被告乙○○,由被告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 。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巷0○0號,向告訴人陳炳炎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 1月29日6時許,將70萬元置於「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垃 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曾憲宇(見偵17757卷第333-345、 347-349、249-252頁;少連偵288卷第199-210頁;本院金 訴882卷第39-44、87-94頁)、乙○○(見少連偵288卷第39 9-416、417-421頁;偵24935卷二第137-140頁;本院金訴 1131號卷第45-49、125-131頁)、戊○○(見少連偵288卷 第423-436、437-441、443-447頁;偵25578卷第295-297 頁;本院金訴1131卷第65-6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共犯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見少 連偵288卷第257-264、257-264、449-460、461-465頁; 少連偵363卷第349-355頁;偵24935卷二第87-107、108-1 11頁);少年陳○均、楊○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24935卷二第313-322頁;偵17757號第161-169、17 1-179、181-186、186-190頁;本院金訴882卷第185-198 頁),並有被告曾憲宇持用手機電磁紀錄影像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377 -3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
與屏東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4935卷一第380-3 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照片(見 偵17757卷第215-217頁)、告訴人丁○○與犯罪嫌疑人面交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757卷第219-220頁)、告訴人 陳炳炎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與犯罪嫌疑人偽造之假 公文(見偵17757卷第230-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筆錄(見偵17757卷第235-241頁)、手機擷取 報告(見少連偵288第157-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935卷一第37-42頁)、少年 楊○睿與被告乙○○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53-63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車軌跡紀錄(見偵2493 5卷一第151-1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曾憲宇及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曾憲宇雖是擔任 介紹車手頭工作,但依據共犯少年陳○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乙○○指揮我出動,但如我睡過頭,找不到我時, 曾憲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等語(見本院金訴882號卷第1 91頁);而被告乙○○亦到庭證述:曾憲宇會協助聯絡車 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因為車手是曾憲宇找來 ,如果車手出什麼問題,曾憲宇要負責,曾憲宇也是可 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211-212頁),而被告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為被告曾憲宇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215-216頁),是被告曾憲宇既除擔任召募車手外, 自己亦有參與收水之工作,除此之外,被告曾憲宇亦得 就其旗下車手之獲利分潤,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殆無疑義。被告曾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宇僅是 介紹車手,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 旨)。查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參其於先於警詢自承:在車上時 乙○○要我幫他領,乙○○有拍明細給別人看,我知道是詐 欺犯行等語(見少連偵288卷第42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知道提款卡不是被告乙○○的,且我也知道錢 領到之後必然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131號卷 第502頁),則依被告戊○○之前開供述情節,被告戊○○ 於受被告乙○○委託提款前,即已知悉本件除被告戊○○及 乙○○外,尚有向被告乙○○收款之第三人參與詐欺。而況 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領車手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人,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戊○○豈有不知 之理者,故被告戊○○就提領詐欺贓款,再與被告乙○○轉 交贓款等行為,至少有被告戊○○、乙○○及向被告乙○○收 取贓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可認被告戊○○與乙○○及向 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人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是被告戊○○否認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 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 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⒋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
⑴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詐欺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曾憲 宇(見少連偵288卷第32頁)、乙○○(見偵24935號卷二 第139頁)、戊○○(見少連偵288卷第444頁)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但被告曾憲 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148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後述),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乙○○及戊○○部分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合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乙○○、戊○○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憲宇部分,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3人。
(二)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憲宇、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使告訴人丙○○、陳炳炎 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均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 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理,尚難認為被告3人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又此 僅涉及是否具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其起訴法條仍屬同 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有無之認定與起訴及追加意旨有異 ,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說明。
⒌起訴及追加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又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 罪,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與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張育閔、 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實 二被告曾憲宇、乙○○與童紹維、少年陳○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曾憲宇與未據起訴之乙○○及童 紹維、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曾憲宇、乙○○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丙○○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己○○之提款卡 ,致告訴人丙○○及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 明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 罪;及如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曾憲宇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一及二,共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已滿 20歲,而少年陳○均係94年生、楊○睿係95年生,有其等3人 之年籍資在卷可稽,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分別係17及 16歲之少年,且被告乙○○供稱:少年陳○均與另案少年徐○ 佑為同學等語(見偵24935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乙○○ 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均、楊○睿均未滿18歲,是其與 少年陳○均、楊○睿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曾憲宇雖召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均,但其係00年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 犯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除被告曾憲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戊○○並 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則 被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沒收),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除被告曾憲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 乙○○、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關被告乙○○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戊○○無犯罪所得,被告乙○○可認已繳 回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 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及 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金訴1131 卷第137頁):本件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 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 ,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 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 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戊○○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已分別賠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戊○○已賠償告告訴人丙 ○○,有本院調解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419-420 頁);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頁);兼衡其 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就就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緩刑:本院復酌以被告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 ,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戊○○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憲宇報酬為2至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曾憲宇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33頁),但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本件以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從事上開車手工作可獲得取款總額之百分之1至2 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401頁), 而本件被告乙○○就就犯罪事實一、二合計取得詐欺款項為 90萬元,但以最有利被告乙○○百分之1報酬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9,000元,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乙○○已賠償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被告乙○○賠償告 訴人丁○○之金額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 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並未因此獲報酬(見少連偵288卷第42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已上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 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及免 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係於111年11月24日因被告乙○○ 無暇提領,始為被告乙○○提領,則其偶一為之行為是否認係 屬於參與犯罪組織實非無疑。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憲宇及乙○○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