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1號
SCDM,113,金簡上,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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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第12859號、第155
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967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至6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6之人
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仲葳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蘇泓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賴致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及訊問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930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
35頁,本院金簡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4頁、
第12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1930卷第7至9頁,偵12859卷第5至6頁,偵15554
卷第4至6頁,偵19475卷第4至5頁,偵4855卷第12至13頁,
偵9670卷第8至1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81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準此,依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有餘,及
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見11
2偵11930卷第58頁),衡情當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其於交付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之際,當知悉其於交付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後,將無法有效控管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使用,且該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他人以其名義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即以複數人頭帳
戶間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致生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被害款項之後續去向及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已預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經分層轉匯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容任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並加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形成犯罪所得追查斷點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
 ⒉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復經
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
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
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原審程序中亦已與告訴人黃清海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1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害 人匯入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清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帳號,於112年2月14日向黃清海佯稱在yx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黃清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1930卷第10至11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11930卷第12至13頁)。 ⑶黃清海提供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930卷第14至28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11930卷第29頁)。 ⑸被告提供其與國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1930卷第31至47頁)。 2 許仲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帳號,向許仲葳佯稱下載「Barings」 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仲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⑴許仲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2859卷第9至18頁、第38至40頁)。 ⑵遠東商銀112年5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8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859卷第19至23頁)。 ⑶許仲葳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9卷第24至29頁)。 ⑷許仲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偵12859卷第30至35頁)。 3 蘇泓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帳號,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蘇泓華加入LINE暱稱「楊思琪」帳號,「楊思琪」復向蘇泓華佯稱下載「Barings」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⑴蘇泓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554卷第9至10頁)。 ⑵蘇泓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5554卷第11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37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54卷第12至16頁)。 4 賴致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賴致瑜,復以LINE暱稱「西瓜」帳號向賴致瑜佯稱加入「massgenie」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致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賴致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9475卷第8頁、第10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偵19475卷第11至13頁)。 5 林建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底以Instagram暱稱「無斯文」帳號接觸林建宏,「無斯文」復向林建宏佯稱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55萬元 ⑴林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855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36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855卷第10至11頁)。 ⑶林建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55卷第44頁)。 ⑷林建宏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偵4855卷第46至48頁)。 6 張佳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暱稱「陳怡芯」帳號接觸張佳盈,並要求張佳盈加入LINE暱稱「COCO陳」帳號為好友,並向張佳盈佯稱在蝦皮益彩(改名為蝦皮樂透)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120萬元 ⑴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9670卷第16至20頁)。 ⑵被告之MAX會員資料及入金紀錄(偵9670卷第21至24頁)。 ⑶張佳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9670卷第25至27頁、第48至49頁)。 ⑷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9670卷第28至40頁)。 ⑸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70卷第41至44頁)。 ⑹張佳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670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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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