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王韻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00元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訴外人黃冠鈞為夫妻關係,黃冠鈞為璜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則為璜氏公司
之監察人。璜氏公司原為黃冠鈞發起設立之一人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始加入璜
氏公司擔任股東暨監察人,然實際上璜氏公司係由黃冠鈞經
營運作,相對人則為家庭主婦,並無參與公司營運。
㈡黃冠鈞於108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0元,並簽有借據,稱其欲為璜氏公司辦理增資,聲請人遂
於108年9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黃冠鈞所有之遠東商業銀
行臺北襄陽分行帳戶,而黃冠鈞旋即將該款項匯款至璜氏公
司遠東商業銀行遠智證券資金解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黃冠鈞並簽發票號CR0000000號、到期日為110年9月5
日、票面金額為5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聲
請人作為擔保。惟黃冠鈞曾要求展延還款期限,故雙方將借
款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3日,並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更改為1
12年9月5日,惟聲請人於本票屆期提示,黃冠鈞仍拒絕清償
,聲請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明知黃冠鈞積欠聲請人債務,竟與黃冠鈞共謀,由黃
冠鈞將其所有璜氏公司股份14,739,000股(以股票面額10元
計算即147,390,000元,下稱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予相對人
,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報股份移轉,以規避對聲請人之
清償責任,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12年12月14日核准其變更
登記,而黃冠鈞轉讓上開股份後,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
聲請人之5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有規避債務之情事,致
聲請人50,000,000元難以受償,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黃冠鈞及相對人請求
連帶賠償,如未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聲明:
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於1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黃冠鈞為夫妻關係,黃冠鈞向其
借款並簽訂借據,惟黃冠鈞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黃冠鈞有規避債務之情事,致聲請人50
,000,000元難以受償,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相對人及黃冠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審理中,且聲
請人亦提出借據、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又聲請人主張黃冠鈞
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予相對人等情,則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
院英113司執助午字1215號通知、執行命令、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前已有與黃冠鈞共同系爭股票移轉之脫產行為,若不予假
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
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
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