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28號
PCDM,113,金訴,19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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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由王子瑜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 式,提供予「蔡辰儀」,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下稱黃文忠等9人)之人,致使黃文忠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子瑜復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子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領一空,再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文忠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王子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辰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賺



錢,想要經過家庭代工多賺一點錢、生活費,對方的公司跟 我說要用1張提款卡,是要用家庭代工的材料費去做進出, 所以叫我寄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第3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使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惟其所提供之帳戶 是薪轉帳戶,於提供帳戶後還有薪資匯入,衡情一般人會有 預見所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當不會提供日常薪轉 用帳戶,而是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足認被告無預見「蔡辰 儀」是詐欺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人利用匯入詐欺所得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領取任何報酬,其家庭代工 需要完成代工後才能結算薪資,若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怎麼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就提供自己 的帳戶,使以一般常情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5、50頁);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忠等9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並從事餐飲業工作;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饗 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應徵業務助理, 負責叫貨,離開饗賓公司之後,再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在



饗賓公司工作時,有去合庫銀行開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 用,我知道帳戶有錢匯入可以領出來,也知道帳戶使用的方 式,當時在饗賓公司時,我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勞保的薪轉 帳戶,我沒有跟「蔡辰儀」見過面,也不知道「蔡辰儀」居 住於何處,我把東西寄給「蔡辰儀」,之後若未歸還,我沒 有想過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審判筆錄 )。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和自稱 「蔡辰儀」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蔡辰儀」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誤。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3、9所示告訴人黃文忠許嘉晏林文龍康碧娥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4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蔡辰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 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 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要扶養 的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8、9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 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本案合庫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黃文忠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許嘉晏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12時27分許 2萬5,480元 3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許 2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黃馨蒂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陳子耀 假廣告 112年9月6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育璇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1時41分許 4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邱乾峰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康碧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21時0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起訴書 112偵77932號 併辦意旨書 113偵9604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王子瑜
1. 112/10/30,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5至18頁】2. 112/12/06,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99至102頁】3. 113/01/17,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133至135頁】4. 113/06/24,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
起訴部分
一、 告訴人黃文忠
1. 112/09/21,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31至33頁;同偵9604卷 第7至8頁】
二、 告訴人許嘉晏
1. 112/10/0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9至51頁;同偵9604卷 第13至15頁】
三、 告訴人林文龍




1. 112/10/09,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59至61頁;同偵9604卷 第17至19頁】
四、 告訴人陳淑惠
1. 112/09/1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9至23頁;同偵9604卷 第5至6頁】
五、 告訴人黃馨蒂
1. 112/10/16,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69至75頁;同偵9604卷 第20至26頁】
六、 告訴人陳子耀
1. 112/10/04,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1至42頁;同偵9604卷 第9頁】
2. 112/10/0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0頁】3. 112/10/30,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1至12頁】
併辦部分
一、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四、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六、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七、 告訴人施育
1. 112/11/1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7至28頁】八、 告訴人邱乾峰
1. 112/12/27,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9至32頁】九、 告訴人康碧娥
1. 112/11/29,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3至37頁】2. 112/12/01,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8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77932卷第85至88頁;同偵9604卷第43至44頁;同偵9604卷第162至頁】2.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77932卷第93頁】3. 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9604卷第232至235頁】4. 被告提供之
(1) 寄貨單據、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77932卷第103至105頁】(2) 與暱稱「潘雅惠」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07至113頁】(3) LINE暱稱「蔡辰儀」之頭貼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15至121頁】(4) 手機轉帳往來明細1張【偵77932卷第123頁】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起訴部分
(1) 告訴人黃文忠
① 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35至40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04卷第7頁反面、第67頁】(2) 告訴人許嘉晏
①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08頁】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53至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92、95、99至100頁】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91、96、111頁】(3) 告訴人林文龍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21至123頁】② 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9604卷第124至127頁】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63至68;部分同偵9604卷第112頁】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13至114、117至118、120頁】(4) 告訴人陳淑惠
①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9604卷第51頁】② 對話紀錄暨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偵9604卷第52至56頁】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25至29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46、49頁】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5頁反面、第45、60頁】(5) 告訴人黃馨蒂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51至156頁】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77至81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30至131、137頁】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04卷第129、142至143頁】(6) 告訴人陳子耀
① 對話紀錄截圖【偵9604卷第78至81頁】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43至47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71頁】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69、72、88頁】
併辦部分
(1)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施育
①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47至150、1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59、161頁】(8) 告訴人邱乾峰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9604卷第222頁】②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04卷第206至212頁】



(9) 告訴人康碧娥
①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04卷第163、164、173至174、177至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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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