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
一所示手槍沒收。
事 實
黃崇庭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1
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立殯儀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人贈送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並
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
時11分許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
搜索王維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
有黃崇庭、洪柏佑及高偉哲),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置物廂內發現附表一所示手槍,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崇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
-81頁),核與證人王維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柏佑於
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正、背面、第70-71頁、第81頁正面),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附表
一所示手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正面至第
34頁背面、第35頁、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復有附表
一所示手槍扣案足憑。而附表一所示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有殺
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鑑定
書在卷可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及原因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記得何時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是
一位大哥(匿稱兩光,真名、年籍資料不詳)在新北市板橋
殯儀館旁送我附表一所示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
其於偵訊時則未供稱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
及原因為何(見偵卷第119頁正、背面)。
2、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搜索王維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廂內發現附表
一所示手槍一情,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3、依上所述,且卷內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開始持
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1時15
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立殯儀館旁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人贈送
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罪,容有誤會。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
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
時起至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
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的數量為1支,數量雖不多,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附表一所示手槍另犯他罪,但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目的為防身
(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可見被告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惡性
非低,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明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未
持附表一所示手槍討債,所涉情節尚輕,請審酌本案是否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
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
惡性非低之情形,惟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的數量非多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附表一所示手槍更犯他罪,復
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5-98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在牛排館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手槍(即附表二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 1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035號
【附表二】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所在卷頁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249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第85頁正、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