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禹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禹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禹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謝中智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
即駛離,嗣於同日6時37分許,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
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再於同日6時40分許返回其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㈡於112年3月16日1時3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所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492巷附近下車,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1段458巷內,於同日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恒
生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112年3月17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
與保順街口,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
㈢於112年3月22日2時25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停車格,於同日2時49分至3時4分間,以不詳方式竊取廖羕
崴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爾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復於
同日6時4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㈣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附近,再於同日1時57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六街35巷(起訴書誤載為南勢街135巷)附近,以不詳
方式竊取蔡秀玲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再於同日5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復
於同日5時3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與南
福路口,於同日5時4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
街000號,於同日5時43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
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於同日5時49分許,步行至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又於112年4月14日1時6分許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
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於1
12年4月14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復於112年4月14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放置車
輛,再於112年4月14日4時18分許,步行至前往騎乘電動自
行車,於112年4月14日4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抵
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㈤於112年4月1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著
手以不詳方式進入陳韋錡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該
車之引擎鑰匙孔,惟因該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未能發動該
車輛駛離而未遂。
㈥於112年4月21日1時50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玟玲所有,並停放該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0巷內後,再步
行至同區文化北路1段60巷128號附近,於同日2時18分至2時
2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剛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同日4時22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
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同日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二、案經謝中智、林恒生、廖羕崴、陳韋錡、陳志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夏禹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人均
不是我;我沒有理由去偷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謝中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中智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
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謝中智報案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75、79至84頁),此節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黑色上衣、白色手套,髮型為三分平頭,此與本案案發
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
位址,可知於112年2月9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
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
時58分5秒至2時43分5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
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
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6頁),而
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
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
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
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與被告之
住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
46頁),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另倘告訴人謝中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
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
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
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
39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
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恒生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時
3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恒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
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
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林恒生報
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
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3、75、85至91
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並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深色背心,
藍直條紋長褲、白鞋,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3月16日,
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
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時5分13秒至1時50分13秒止,
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5樓樓頂,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1段458巷內相距不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而本案案發
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
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
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又何
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
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該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392
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2頁反面),亦
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另倘告訴人林恒生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
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
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院卷
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
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廖羕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廖羕
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廖羕崴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至59、75、92至9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穿花紋長袖上衣、深色背心、條紋長褲,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騎乘
電動自行車停等於案發現場附近,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並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5
3至5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
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會出
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何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
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1
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棄車之地點相同,且兩
案間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度相似性
,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另倘告訴人廖羕崴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
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
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
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
院卷第123頁),然其於警詢中既已承認部分監視器畫面確係
被告(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否認(見
本院卷第73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尚難逕採,且其所為既
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
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蔡秀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新北市
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秀玲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
係圖、被害人蔡秀玲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68、75、97至10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穿著深色上衣(上衣左胸處有標記)、深色背心、白黑色
鞋,戴著黑色帽子,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
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
來很像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再經調
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
於112年4月12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
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0時5
9分16秒至1時44分16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該地址恰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內相距不遠;嗣於同日4時46分4
7秒至5時31分47秒,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市○○
區○○里○○段○○○段00地號,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
告斯時係於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棄置車輛,並步
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等
情互核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
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
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
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出現
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另倘被害人蔡秀
玲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
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並非其本人、其
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3、123頁)
,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
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告訴人陳韋錡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惟因為
能發動引擎駛離故僅止於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韋錡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侵入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韋錡報案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123至
12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其穿著特徵為頭戴帽子、身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
,及白色鞋子(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此與警方於被告住處
搜索時查獲之衣物高度相符。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
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4月15日,本案
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
,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該日1時40分41秒至2時25分
41秒許,以及2時25分41秒至3時10分41秒許,被告之最終基
地台位址卻分別出現在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8樓之1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上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
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
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
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
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
㈤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未遂之
人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既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
、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3、12
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
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雖於該車之引擎鑰匙孔發現不明鋼板
材質之物品,然該物既未經查扣,其大小、長短、形狀、用
途均屬未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判斷此是否係屬如持以
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且該物品既因斷裂而卡在引擎
鑰匙孔,則其質地是否堅硬亦屬未必,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
主張、說明、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無涉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一般竊盜
未遂,併此指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
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陳志剛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9至74、75、106至11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特徵為頭
戴帽子、身著深色外套、背著後背包,穿雨鞋並騎乘電動自
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
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
偵卷第69至74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
之人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㈥所
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
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
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74
頁),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㈢被告棄車之地點相
同,且各案間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
度相似性,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陳志剛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
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
、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
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8、1
40頁,本院卷第73、123頁),然其所為既已有前開證據足資
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
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
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
毀損罪,均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是就此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6次竊
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 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 竊取之各該車輛,均已尋獲並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此有各該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1、88、96、101、113頁),是上開車輛均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事實 欄一、㈤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著手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告訴人陳韋錡停 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鑰匙孔及引擎鑰匙孔,惟因該鋼板材質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 ,致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 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其 目的既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駛離現場, 是其以不明材質之物品插入該車引擎鑰匙孔之行為,其意應 在於發動該車,始能成功駛離現場,殊難想像被告係基於損 壞該車之引擎鑰匙孔致不堪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是依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其 所為縱使致生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之結果, 亦僅為不罰之過失毀損行為,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尚 構成毀損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涉 犯毀損罪嫌,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欄一、 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夏禹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