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46號
CHDM,113,訴,6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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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凃昱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
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楊朝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楊朝昌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楊朝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
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因
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其
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晟
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
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遭吊扣,
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搭
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
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
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
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朝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朝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61、301至309、313頁,本院卷第8
8至89、214、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凃昱丞部分見偵卷第
52至54、393至396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284至2
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
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在駿
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於案
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33至
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
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嗣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所為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及祖母暨胞兄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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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