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11號
CHDM,113,簡,20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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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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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