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橫越中
山路3段而進入彰南路1段,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倒被害人,
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二、三及四指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
陳麗芳,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
車沿中山路3段逆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偵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1頁)、被害人陳麗芳之診斷書(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5、99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陳麗芳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有前述「
三、」之證據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患○○○○○,經鑑定後(109年11月20日、112年1月9日各鑑
定1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查詢之112年期間
持續有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敦仁
醫院診斷罹患○○○○○○○○,自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
,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9-20頁)、彰化
縣政府函附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1-67頁)、敦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開心房身
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11-121頁,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
9日)在卷可憑,堪認無誤。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遭地下錢莊追殺,為求保命,必須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有脫離現實和因果推論異常之處,故有先釐清被告責任能
力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況,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11-121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以身障生活津貼支付及其母
親提供為主,112年9月因脫序行為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多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精神狀
態仍較不穩定,被告因為行為問題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手
足皆拒絕與之同住,故由其母親協助租屋供被告獨居,三
餐可自理。
2.對於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被告不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有
何異常,無病識感,堅認當時自己正受地下錢莊追殺(本
院按:此同被告偵審歷來辯解情節)。心理衡鑑時觀察到
被告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誇大妄想,容易答非所問。
3.被告思考內容包含被害妄想,自述「人家拿我的雙證件、
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其母親補陳被告過去可能確實曾
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目前未有任何討債威脅。不過,被告
堅信威脅都在。
4.被告於鑑定期間意識清醒,有聽幻覺的經驗,且言談形式聯結鬆散,一句話和接下來一句話可能彼此獨立,無法如常人一般有邏緝或語意上的關聯,有各種妄想,言談語句之間斷裂而且顯然脫離現實,綜合過往病史(精神症狀紀錄超過5年,曾因此住院),被告之精神症狀確實存在,鑑定診斷為○○○○○。○○○○類的精神症狀,很難自行改善痊癒,被告犯案時之治療遵囑性只會比鑑定時所見更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跟鑑定時所見相近,也可能比鑑定時更為嚴重。
5.被告就肇事逃逸的行為認知,自述「沒有撞到人,擦過而
已,她嚇到而已,她自己摔…」、「逃命當然要快…」、「
因為人家拿我的雙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雖然
借貸事件可能為現實,惟依其母親所述,被告於112年在
臺中租屋居住,可能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精神症狀發作
,房東連絡其母親,才於112年9月間將個案送至彰化醫院
住院約1個月。被告就「遭地下錢莊正在追殺」一事,無
法有符合現實的描述(亦即:無法說明到底欠多少錢、對
方希望還多少錢,如果不還,對方會採取什麼行動?自己
該如何處理、能否求助…等,都無法提出系統化的說明)
,因此對於「有人跌倒」一事,亦無法提出符合現實的判
斷(被害人跌倒,與自己的關係為何,如果當時下車扶助
,會立刻被追殺嗎?既然身處被追殺的狀態,騎車出門不
是也有風險?)。常人可以用心智「模擬」現實,各人容
或有差異(取決於風險估算、價值選擇等不同),但不會
有偏離現實的狀況,然而精神病患,會出現偏差,包含對
現實的認定、現實的自然演變和各種因果規則,判斷會異
於常人。整體而言,被告在現實測驗上明顯低於常人。
6.至於被告固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但近期有無
施用,尚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自承而已,本院認為不無
可能又是被告的妄想,故鑑定報告中就毒品方面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的影響,本院不予採納。但鑑定人也觀察到被
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史的態度,完全不擔心使用毒品的社
會價值,並沒有常人較會出現的規避罪責的傾向,與常人
思考模式確有迥異之處。
7.綜上,本院據可認定,被告除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
於自己的妄想(亦即「遭地下錢莊追殺」此偏離現實的思
考)外,對於是非價值判斷,有迥異常人的理解,而且回
溯犯案當下,狀況只會等同鑑定時所見(即責任能力顯著
降低)或更差(即責任能力完全欠缺)。
㈣被告於肇事後,當日隨即騎乘原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
警員簡逢伸見被告狂冒冷汗、神情緊張,支支吾吾,無法完
整說明來所何事,無從與之溝通互動,而派出所另接獲警網
通報,知悉肇事逃逸之事及肇事人車牌號碼後,遂通知彰化
分局交通隊警員前來處理,被告家屬即其母親接獲通知後,
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便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等情,經證人即
村上派出所警員簡逢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71-17
5頁)歷歷,且經輔佐人陳稱:「那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甚明,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所載查獲經過
相符,被告之健保紀錄亦顯示其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日
)至同年7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
第20頁),堪認屬實。
㈤一般人遭遇重大急迫危險,例如遭人追殺,即使逃亡途中肇
事致他人受傷,明知未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責、表明身分、
救助傷者,將有刑責,仍會不顧一切繼續逃離。而且從被告
至派出所時慌亂神色,連言語表達都讓警員難明所以等情以
觀,與一般人遭遇重大危難時的失措反應無異。因此,被告
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之妄想,據此行動,只顧逃命等
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當下在派出所的精神狀況,已經
糟糕到難以與警員溝通互動,顯然不若鑑定時尚可針對詢問
回應(鑑定段落詳本院卷第118頁)的程度,故其精神狀況
應該比鑑定時更為嚴重沒錯,而不是與鑑定時相當。從而堪
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於公訴人論告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接受治療,對於患有精神
疾病應有所知悉,復於偵審中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責任能力
應無疑義(本院卷第180頁),或故意放任病症不積極治療
致病識感低落造成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的結果,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免刑責(本院卷第182頁)云云,與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和案發後最早接觸被告之村上
派出所警員所見不符,況且病識感之有無、強度,和○○○○○
的嚴重程度,息息相關,依前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開心
房身心診所病歷所載就診之情,未見有何放任病症不管的情
況,實不足認定被告在本案責任能力欠缺是故意致之。公訴
人上述兩論點,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困於○○○○
○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監護處分:上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指出,被告的精神
症狀明確,且影響其現實生活,於鑑定時就無法完全配合,
對於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風險的判斷,亦明顯受疾病
影響,難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建議應穩定接受精神科
治療,以避免再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等語明確。且查
被告離婚,在外租屋獨居,難與手足共同生活,有突發狀況
時才有賴其年逾六十的母親處理,此經輔佐人即其母親於本
院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
鑑定報告書就其家庭生活狀況陳述詳盡,其家庭支持系統顯
然薄弱。考量被告在鑑定時已發現病識感不足,藥物順從性
不佳,單憑其薄弱的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或在
親人監督下能穩健治療○○○○,為避免其因患疾惡化失控,再
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進而危及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