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8號
PTDV,113,事聲,1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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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翊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榛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吳翊華之票款債權新臺幣1,07
1,041元全部之部分廢棄。
二、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聲明異議,嗣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
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原裁
定之異議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就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2號卷一第314、315頁、卷二第87頁),固本件相
對人僅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30日至111年6月20日陸續
匯款合計6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另於111年4月30日交付現金
40萬元予相對人,證明異議人之債權存在,且債務人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1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徵
債務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公
告債權表,相對人不服,就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前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票款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69,041元、程序費用2
,000元,合計1,071,04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
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對於裁定後之新發
生事實,當事人仍得主張提出,抗告法院仍得審酌。亦即,
因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抗告法院之
裁判,除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資料外,並應斟酌新事實新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之抗告準用
之。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異議及抗告程
序,仍屬事實審之範疇,而未有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
之情形,從而,當事人自得於異議及抗告程序中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以求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
㈢、查債務人將系爭債權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記載於其債權人
清冊中(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4頁),又債
務人雖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潮簡字第182號(下稱系爭債權訴訟)受理在案,
惟於第一審判決前自行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則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已非無疑。其次,異議
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為證,其中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翊瑄,核與債務人於系爭債權訴訟主張收受異議人借款之
帳號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債權訴訟卷第13-
15頁),堪信異議人確曾將借款匯入債務人帳戶,堪認異議
人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則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全部債權,顯
有違誤,應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債權之數額為妥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中關於剔除系爭債權之部分廢棄,併同數額部分發回由司
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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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