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徐錦文住處,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得徐錦文或其家屬同意,即擅自闖入上址住處2樓臥
房,以目光搜尋房內財物,因遭臥房內徐錦文之妻乙○○察覺後將
其阻攔,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實行前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試圖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使被害人名下財物居於可能受干預之危殆狀態,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
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住居安寧
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雖自陳因
遭地下錢莊逼急而沒有錢,工作收入沒有很高,才會實行上
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
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
於案發以前,於88年、89年、92年、93年、96年、98年、99
年、102年、106年、109年、110年均有因竊盜案件經起訴而
為法院判決處刑、執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所涉累犯部分,未據檢察
官主張、評價,不以累犯論列),並非初犯,顯然欠缺任何
責任刑方面可資減輕、折讓之因素,已無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之餘地;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螺絲洗白、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