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4號
SLDV,113,監宣,1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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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2(女、6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如下:補辦身分證、申
請自然人憑證之相關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原請求對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變更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
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
6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A02
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嗣
又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選定聲請人A01為其輔助人。惟A0
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A02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然A02雖然具備意思表示能力,然鑑
定結果亦足認A02就使用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其認
知已與現實脫節,無法控制其反覆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及申
請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款卡。從而,為避免A02因無法正確認知使用金錢、向地下
錢莊借貸等行為風險,而致生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⑴受輔助宣告人A02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
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
負擔。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第27至29頁),已據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另主張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A02因無法正確認知使用
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請求
增列限制A02於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然人憑證、
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行為,均
須由聲請人同意始能為之,但A02則對反對增列應經輔助
人同意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惟查,A0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予鑑定
結果略以:「鑑定過程,在金錢購買非法藥物之使用、地
下錢莊借貸之行為、反覆申請身分證或自然人憑證已獲得
金錢之補助等等情事,黃員大方承認,同時亦表達以她
的角度觀之,上述情事均為無足輕重之小事,雖非典型妄
想症狀,但黃員之認知顯然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見
第65頁),顯見A02現於認知能力及判斷力均有下降之狀
態下,時有違法及對於財物及金錢為有害之管理行為,則
聲請人主張應增列需經輔助人同意事項,即非無據。
  ㈢又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於生活上事務均能自理,並可清
楚表達個人意見,且聲請人陳明A02名下已無財產,其生
活支出均靠家人,即A02亦不爭執現今係依靠姊姊生活(
見同上筆錄),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爰裁定增
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主文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其餘聲請增列事項則無必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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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