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行所載
「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第20行「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8收據」
應更正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收據」;第24行「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含上
述出示、交付警方部分)」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第25行「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第26行「iPho
ne 12手機1支」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行動
電話1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凱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訴字卷第20頁、第68頁)」、「被告張濱沂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訴字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
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特種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范達投
資」、「范勵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及被告張濱沂偽簽「陳柏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濱沂、陳柏凱與「白雪公主」、「超能泡泡」、「多
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均在
詐得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本件係因警員喬裝被害人而假意面交款項,並
未陷於錯誤,且被告2人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均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張濱沂、
陳柏凱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然其等分別擔
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自承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 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 酌其等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認 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雖被告張濱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濱沂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 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張濱沂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 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濱沂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 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 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 、「陳柏廷」署名1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 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訴字卷第68頁、第74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至19所示之物,雖為警方自 被告張濱沂處所扣得,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訴字卷第74頁),而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⒈ 「范達投資」收據共11張(均蓋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柏廷」署名1枚) 張濱沂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⒉ 「范達投資」、外派專員「陳柏廷」工作證2個 張濱沂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⒊ iPhone行動電話1具 張濱沂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號 ⒋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陳柏凱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2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 被 告 張濱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濱沂、陳柏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 超能泡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於社群軟體Tikt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警員瀏覽廣告後 即喬裝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高婉均」 、「范達投資-李經理」之人對話並加入「E1-群星璀燦」群 組;詐欺集團再向警員誆稱:目標獲利380%儲值投資云云, 要求警員安裝「范達投資」虛假APP,再與警員約定於113年 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張濱沂受「白雪公主」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陳 柏凱受「超能泡泡」、「多啦A夢」指示擔任監控手,及預
定於得手後載送張濱沂並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濱沂先依「白雪公主」提供之檔案 ,自行列印附表所示偽造文件;陳柏凱則受駕駛「多啦A夢 」指派,駕駛BMA-1315號汽車至上開面交地點待命,再與「 超能泡泡」通話掛線監視張濱沂。嗣於113年12月4日15時30 分許,張濱沂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見面,其向警員出示附表 編號1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8收據;交易完成後,張濱沂於 同日15時40分許步行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BMA -1315號汽車。張濱沂準備上車時,警方即出面逮捕張濱沂 、陳柏凱,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嗣警方於張濱沂身上扣 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含上述出示、交付警方部分)、iPho ne手機1支,於陳柏凱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濱沂於偵訊中、被告陳柏凱於偵 訊中及法院羈押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第15至16頁 )、警員與「阮蕙慈」、「高婉均」、「范達投資-李經理 」、「E1-群星璀燦」對話及「范達投資」虛假APP截圖(第 17至27頁)、扣案附表偽造文件及被告張濱沂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第57至65頁)、被告陳柏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第99 至11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張濱沂、陳柏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陳柏凱雖未參與被告張濱沂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惟其於TELEGRAM中詢問「多拉A夢」:「這是攻 擊點?」等語(第99頁)、回覆「自由FREE」:「(你收到 水裡面了嗎?)還沒」等語(第111頁),表示其知悉其係
擔任「假投資」之監控且非首次,自應就被告張濱沂之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罪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濱沂偽印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 號8收據,並在附表編號8收據上偽簽【陳柏廷】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張濱沂、陳柏凱與「白 雪公主」、「超能泡泡」、「多啦A夢」、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請審酌「假投資」詐欺不僅造成財 產上之損害,若金額累計之程度,已達足以影響一般民眾日 常生活,其對於未來前景失去動力,可能產生難以想像之遺 憾結果,初始財產法益之損害有極高風險外溢成為生命法益 之危害;再考量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理論,建請從重量刑 ,以免自由刑與詐欺犯罪換算可得之非法利益失衡,而予以 詐欺集團成員一犯再犯之動機。
四、扣案之附表所示文件、iPhone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 ,均屬供被告張濱沂、陳柏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公司名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 范達投資*2 「外派專員陳柏廷」 2 勝邦投資*2 3 萬發投資*2 4 不詳投資*3 5 瑞銀臺灣(UBS)投資*3 6 頂富國際投資*3 7 玖瞬投資*3 8 偽造收據 范達投資*11 均印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張濱沂再偽簽【陳柏廷】署名 9 勝邦投資*9 10 頂富國際投資*4 11 萬發投資*8 12 玖瞬投資*16 13 新加坡商瑞銀投資*2 14 金昌國際投資*5 15 不詳投資*6 16 偽造合約書 萬發投資*2 17 玖瞬投資*6 18 富群投資*2 19 勝邦投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