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有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又接獲可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彩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要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
司,擅將其女兒朱苡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而容任「
陳彩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另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遭
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
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陳彩雲」等情(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當初係因急需用錢償還地下錢莊,不得不向他們借款,
對方說錢下來怕我領走,所以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等語
(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因有前開債務問題,又接獲可
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陳彩雲」要求,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司,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於113年5月
間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
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辦法提供「陳彩雲」真實
身分資料等語(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6頁反面),其於
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3日接到「陳彩雲」來電,對方
自稱是和潤公司名下代辦聯邦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說因為
怕錢下來遭我提領,所以提款卡要交給他們保管,我有詢問
說提款卡給他們,會不會拿去犯罪,我心裡有懷疑,但對方
說不會;我先前曾向和潤公司以機車貸款,當時對方沒有要
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訴字卷第2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
與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彩雲」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僅以交付提款卡保管以防止被告將
貸得款項領走之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陳彩雲」為上開要求時,亦已察覺有異,是被告
本諸其智識程度,已即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陳彩雲
」係以前揭情詞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
對於「陳彩雲」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卻單憑其所述內容,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又其於審理時亦已
供承:我於113年3月28日業因交付自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南港區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開立書面告誡函,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故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不法使用,但因缺錢遭逼債走頭無路
,想要試試看等語(訴字卷第26頁),顯見其對於交付本案
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
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
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自己也遭對方詐騙等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惟該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113年度立字第3
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
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為2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3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被告 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張朝朝,應予更正)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以「周慕雪」、「蒨蒨-Karen」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餐車及生財工具,但需透過「賣貨便」賣場交易,遂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丙○○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7頁) ⒋與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⒌暱稱「周慕雪」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9頁) ⒍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 乙○○ (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看到乙○○張貼販賣二手布尿布之貼文,藉「I Made Mahardika D'kung」、「許小茹」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布尿布,要用「好賣+」賣場交易,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復以好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乙○○依指示操作帳戶確認始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專員」、「許小茹」、「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暱稱「I Made Mahardika D'kung」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乙○○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之販賣二手布尿布貼文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⒍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