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號
KLDM,114,基金簡,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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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欣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8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宇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倉庫管理,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以期約1萬元之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1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龎淑華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 告供承其為賺取1萬元之獎勵金,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請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龎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3時37分許 54萬6,000元 2 林甫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怡琳Elina」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44分許 84萬969元  3 張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施昇輝」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信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姿云取得聯繫,向 其佯稱:可以在指定平台投注獲利云云,致黃姿云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6月12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18 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黃姿云於匯款後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蕭宇欣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姿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戶,雖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不同,然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站註冊會員,客服人員說實名制 會有獎勵金,並且說他們有跟遠東銀行合作,要伊提供遠東 銀行帳戶跟密碼,伊提供之後,他們又說帳戶沒有通過測試 ,要伊再提供中華郵政的帳戶跟密碼,然後伊便提供給對方 云云,且告訴人黃姿云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等匯款時間 相近,堪認本案與前案之遠東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交付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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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