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4號
KLDM,109,金訴,154,202502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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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周厚宇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方冠智


杜劭倫





童薰溥





楊弘鈞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癸○○、J○○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F○○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天○○、子○○、己○○、戊○○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天○○曾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前科,而有出售金融帳戶
及門號之管道;緣P○○因債務問題及缺錢花用,經天○○提議
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以牟利,P○○為獲
取報酬支應生活所需,乃同意天○○之建議;天○○、子○○、己
○○、戊○○等人,明知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之訊息,並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並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一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
去向而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天○○請託子○○、戊
  ○○偕同P○○至位於基隆仁愛區愛三路130 號之基隆愛三
  路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P○○前於90年8 月22日申辦開戶
  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再交由天○○收取;㈡
、108年11月25至27日間,天○○同樣委託子○○、戊○○帶P○○至
隆市區內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金融帳戶,惟未辦理成功;㈢、天○○、子○○、戊○○夥同
少年賴○誠,先於108年11月22日,帶同P○○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SIM卡;嗣接續於同年月28日,再申辦000000
0000門號SIM卡後,交由天○○處理;㈣、108年11月25日,己○
○帶同P○○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惟未成功開戶,嗣於翌(26)
日下午1時許,天○○再夥同子○○、己○○,一起偕同P○○再至兆
豐銀行開戶,申領得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後,交由天○○取走處理;㈤、108年11月29日,天○○委請少年
黃○君帶同P○○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領
得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11月29日開通)、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08年11月30日開通)等7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天○
○取得。嗣天○○取得前開P○○申辦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夥同子○○一起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P
○○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及兆豐銀行0000
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
0元之代價,賣給綽號「阿宣」(林政德)之成年男子;另
以1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中華電信7支門號賣給鍾彥誠
嗣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以P○○申辦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K○○、E○○
等5人,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
壹之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詳見附表壹之一)。另取得
P○○所有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壹之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時間及方法,對酉○○施用詐術,致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轉至P○○上開郵局帳戶(詳見附表壹之二)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轉入P○○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接續轉
出30,000元、19,950元、49,950元至P○○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並提領一空。  
二、癸○○、J○○、O○○、F○○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且依其等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
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
訊息均得知悉,並均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
檢警循線追緝,詎癸○○、J○○、O○○、F○○為獲取報酬,竟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至6月
間某日,癸○○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帳號、J○○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
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O○○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F○○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戊○○,戊○○再交給綽號「
陳亨」之陳韋亨(未據起訴)(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該
詐騙集團組成人員或是否已達3人以上)利用,以牟取利得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貳「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法,對辛○○、V○○、I○○、Z○○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附表貳之一(癸○○)、
貳之二(J○○)、貳之三(O○○)、貳之四(F○○)之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三、案經E○○、K○○、甲○○○、乙○○、H○○、酉○○、辛○○、未○○、N○
○、U○○、黃○○、地○○、辰○○卯○○寅○○宙○○、S○○、巳○
○、C○○、丙○○、丑○○、壬○○、V○○、M○○、R○○、申○○、T○○、
I○○、Z○○、D○○、Q○○、呂釆緼、X○○、宇○○、W○○、G○○、A○○
玄○○、B○○、午○○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天○○、子○○、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
告戊○○、癸○○、J○○、F○○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自白;此外,並有告訴人K○○、E○○、酉○○等45人警詢
證述,及門號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憑(詳參
附表「證據」欄),被告天○○、子○○、戊○○、癸○○、J○○、F
○○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幫助或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有負責看管P○○至108年11月25
日,之後被告天○○等人帶P○○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帳戶等行為,與其無關,伊應不必負責;至於兆豐銀行帳戶
部分,伊僅有在108年11月25日帶P○○去兆豐銀行申辦開戶,
但未辦理成功,後來被告天○○才於翌(26)日再帶楊志去開
戶成功,故伊僅多成立未遂云云(見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㈢第
269頁、第442頁至第443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帶同P○○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
被告己○○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
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341頁、第406頁至第408頁),核
與證人P○○警詢指證、共同被告天○○、子○○、戊○○等人供述
情形大致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僅看顧P○○至108年11月25日,之後發生之事,與
其無關云云,然本件是由被告天○○、子○○、己○○、戊○○4人
與少年賴〇誠、黃〇君一起為之,而其等主要動機、目的,即
是由P○○申辦門號、金融帳戶求售圖利,是P○○自108年11月2
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之
門號,自在其等一貫、包括之犯意範疇內,而應一體負責。
況P○○於108年11月25日以前,已在被告天○○、子○○、戊○○、
己○○等人帶同下,補辦並領得郵局帳戶、申辦領得遠傳門號
SIM卡;被告亦自承曾於108年11月25日,帶同P○○至兆豐銀
行開設帳戶,惟因未辦理成功,始於翌(26)日再由被告天
○○帶同P○○辦理。是被告亦曾「分擔」一部份犯罪行為。更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8年11月26日時,由伊與戊○○、天○
○「押」P○○至兆豐銀行辦理,是天○○指揮伊與戊○○,伊是陪
同過去的,本次是由伊騎065-KJN號機車載P○○過去(兆豐銀
行)的(見被告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0日偵訊
筆錄—同上偵卷㈠第346頁、第40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及兆豐銀行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依所示之被害
人,足證被告己○○亦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負責,
自不待言。 
3、被告己○○既參與本件門號、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且在108年
11月25、26日以前,其他共犯已帶同P○○補辦領得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自亦應就其所為負起全責。被告所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認。    
(三)訊據被告O○○就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是109年4月初失業找工作,乃詢問戊○○,戊○○介紹其比
特幣交易網站,並拉伊入夥,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就有薪水,薪水是抽取每筆交易金額金額的5%至10
%,帳戶存簿、提款卡是交給公司使用;伊雖然曾有懷疑,
但戊○○有給伊準備的資料,有公司行號、統一編號等等,所
以伊才沒有懷疑,也不曉得戊○○將伊之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
云云(詳見被告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09年偵字第4899號
卷㈢第554頁至第555頁、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㈣
第102頁,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程序筆錄、113年1月31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75頁、第42頁),然查:
1、被告辯稱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然有關該應徵之工作內容、
公司名稱、坐落地點,均無法舉證證明,是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然有疑。  
2、被告戊○○坦承有向被告O○○收購金融帳戶,再轉交給上游,並
稱是O○○親自拿到伊住家樓下給伊的,後來上游有給伊將5,0
00元,伊有將5,000元交給O○○等語(詳見戊○○109年11月5日
調查筆錄—同上偵卷㈢第485頁至第486頁、109年8月20日偵訊
筆錄—同上偵卷㈡第226頁、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
㈣第101頁至第102頁),佐以被告戊○○與綽號「陳亨」之陳
韋亨於109年5月19日21時33分之通訊對話內容稱「O○○」賺
了97萬元(同上偵卷㈣第47頁),更足証本件O○○之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3、被告為智識及判斷能力正常之人,且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
自不可能相信不知所在之「公司」,所需徵人之「工作」內
容,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庸付出任何勞力、代
價,即可輕而易舉獲取「高額」薪資,縱屬至愚之人,當亦
有所「警覺」、「懷疑」,被告竟相信戊○○或該公司,其所
辯荒謬無稽,自無可信之處。
4、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
供述之情,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持續」抽成、領
取為數不少之報酬,被告全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腦力、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是被
告辯稱不知或無預見戊○○介紹之收購帳戶公司,可能是詐騙
集團一節,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交付
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時,即有戊○○是欲
提供給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為貪圖無須
任何付出,僅提供自己無存款、無用途之帳戶資料,即可不
勞而獲、輕鬆獲取高價「報酬」、「薪資」之利益,即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戊○○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O○○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
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O○○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
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
①、被告天○○、子○○、戊○○、癸○○、J○○、F○○於偵查、審判時,
坦承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各人均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等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參以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最重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天○○等6人,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被告己○○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否認犯行,又辯稱並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己○○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
,參以前述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意見,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
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被告
己○○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③、被告O○○不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辯稱未取得犯罪
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本案前置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
果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被告天○○、子○○、戊○○、癸○○
、J○○、F○○6人,均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己○○、O○○2人,均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被告己○○、O○○2人
,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替「阿宣」(林政
德)、鍾彥誠、「陳亨」(陳韋亨)所屬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被告8人所為,均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天○○、子○○、己○○、戊○○等人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係誤解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
錢罪之區別(在於能否證明前置犯罪,而非取得方法是否「
不正」),本應變更法條,惟本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法條(見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31日、
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76頁、第421頁、第471頁至第
47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三)又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
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未查獲「
阿宣」(或林政德)、「阿亨」(或陳韋亨)等人或鍾彥誠
之幕後詐欺集團,已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組成成員或人數;
犯罪事實一部分,P○○申辦取得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
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均交由被告天○○處理,被
告子○○己○○、戊○○並未直接與「阿宣」、鍾彥誠或詐欺集
團成員接觸,無從證明其等確知詐欺集團人數(甚且「阿宣
」、鍾彥誠、「陳亨」是否亦僅中間仲介、轉手而已,不能
確認其等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被告天○
、戊○○亦僅分別與「阿宣」、鍾彥誠、「陳亨」接洽,本件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詳後述「丙、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
被告天○○、子○○、己○○、戊○○等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認。惟起訴事實已敘
明,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無礙於被告天○○、子○○、己○○、
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天○○、子○○、己○○、戊○○非自行組織詐騙集團,又無證
據證明係「阿宣」、鍾彥誠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戊
○○亦非「陳亨」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天○○、子○○、己
○○、戊○○係替P○○出售帳戶、門號牟利,被告戊○○係為共犯
癸○○、J○○、O○○、F○○介紹出售帳戶牟利之管道,是以約定
出售者可抽取匯入款項之一定比例,本件(犯罪事實二)之
共犯癸○○、J○○甚至可自行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
黑吃黑」),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陳亨」為詐欺集
團共犯,或屬於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專門向大眾或不特
定人收購、徵求帳戶(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見)。檢察官僅以被告天○○、子○○、己○○、戊○○有向P○○一
人收取2家(郵局、兆豐銀行)金融機構帳戶、10個行動電
話門號,分別轉售給「阿宣」、鍾彥誠2人之行為;以被告
戊○○向癸○○、J○○、O○○、F○○4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轉售給
「陳亨」之行為,即謂被告天○○、子○○、己○○、戊○○為詐欺
集團成員中,專門負責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電話之
成員(正犯),尚嫌率斷。是以本件案情觀之,被告天○○、
子○○、己○○、戊○○等人,亦係基於幫助他人(P○○、癸○○、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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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